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王奕涵
被 告 鄒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
仟肆佰叁拾肆元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76,484元
,及其中249,388元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46,970元,及其中42,385元自98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272,43
4元(其中含本金249,388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2.8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45,470元(
其中含本金42,385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