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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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洪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100年2月9日與其訂立悠利貸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迄至100年5月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56,5
81元(含本金55,008元、利息20元、手續費1,253元、違
約金300元);至100年6月25日止,借款尚積欠283,33
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暨款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
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款56,581元,及其中55,008元部分
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34元,及自100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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