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相 對 人 牛振銘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牛振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對相對人牛振銘所發板橋三
民路郵局第一七八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1日自第三人寶榮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牛振銘之一切債權,並將
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早於94年5月
9日出境、於96年6月4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
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登載「海外版」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