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許賢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楊金新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附圖一所示A部分扣除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後之土地(一七○
點六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
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基地範圍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下稱房屋基地)
,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為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為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如附圖一所示A及B部分扣除房屋基地後之面積為176.1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上揭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伊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
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無異於就附圖二C部分占有權源
再行主張,此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
確認原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實有違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
造自不能再行爭議,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判斷。縱認非既判
力效力所及,然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僅係空地而非既成巷
道,非得通行至公路,應認無通行權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如附圖一所示A及B部分
扣除房屋基地後之土地(面積為176.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等情,未得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
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789條第
1項、80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地下1樓房屋因系爭
1樓房屋之區隔,無法對外聯絡為通常使用,與袋地情形類
似,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正中宅門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系爭地下1樓房屋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核屬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原告占有房屋基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
第301號判決,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許水永 )向被告之母
(即訴外人 楊梅 )買受上揭部分為由,判決原告就房屋基地
部分(如附圖二所示A及B部分),對被告為有權占有等情,
有上揭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有權使用房屋
基地,而房屋基地A及B兩部分遭系爭土地從中阻隔,似兩塊
飛地,且若原告無法通行房屋基地週邊之土地,即無法對於
其上之房屋為通常之使用及養護,此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本
院認原告既係房屋基地之使用權人,且該類似袋地形成之原
因係被告之母楊梅自行買賣所造成,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00
條之1類推適用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扣除房屋基地後之面積170.61平方公尺(計算式:2
98.49-78.64-49.24=170.6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則非對
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為重覆起訴等語。則查,原告先前提起
確認合法占有房屋基地之訴訟(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0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認合法占有土地等事件)係對系
爭土地(除房屋基地外部分)主張占有權,與本件通行權之
訴訟標的有異,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上揭170.6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
為營建或其它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
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
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
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
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
而不得不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恐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
、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原告負擔1/2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