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謝界山 被告展鈺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鄭任 被告 張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展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鈺公司)、鄭任、張大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鈺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1日邀同被告鄭任、張大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及簽訂額度1,000萬元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借款期間均自98年9月16日至99年9月16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率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415%計算,嗣後隨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應按月於每月16日付息1次,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及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被告展鈺公司所負借款債務,如依借據約定(含特別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息與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另被告展鈺公司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其償債能力時,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展鈺公司於99年7月16日應繳息日,經原告前往該公司查訪,發現其大門深鎖,處停業狀態,依上開約定,被告展鈺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合計被告展鈺公司尚欠本金13,021,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鈺公司、鄭任、張大文連帶清償本金13,021,3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1,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催繳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照片數禎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914元(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1,000,000元│3.510%│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2│4,000,000元│3.510%│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3│2,406,397元│3.570%│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款本金於99年7││4│5,614,923元│3.570%│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月16日視同到期)。│├──┼───────┼───┼──────────────┴─────────────┤│共計│13,021,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