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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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江麗娟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麗娟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麗娟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金山西路口,欲右轉至金山西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之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右轉,適 劉鈞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該路段右後側,致煞車不及而倒地發生事故,劉鈞皓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被害人劉鈞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江麗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駕駛重機車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劉鈞皓駕駛重機車行駛於右後側欲直行,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機車撞擊,不知道被告倒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而監視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本案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不當致自行滑倒,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右轉金山西路,告訴人則駕駛騎重機車沿員山路1段直行,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另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27張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機車本來在其左側,未打方向燈
即突然右轉,其緊急煞車而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但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
〈23:25:48〉兩機車由北向南前後行經員山路行人穿越道進入網狀線。
〈23:25:49〉前方機車(按被告所騎)閃右方向燈,右後車(按告訴人所騎)接近中。
〈23:25:50〉前方機車斜向路邊行駛,右後方機車貼近。
〈23:25:51〉兩車非常貼近離開左側螢幕。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3頁背面),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原均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被告機車行駛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告訴人機車速度高於被告機車,並貼近被告機車行駛。而當被告欲行右轉至金山西路前,有顯示右方向燈等事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右轉彎時未顯示右方向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機車係貼近被告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告訴人即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但告訴人卻因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致於被告機車右轉時,因急煞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自與被告無涉。
㈢至原審認定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另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側直行車;劉鈞皓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定,而該款之規定,係適用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在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定之。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亦認: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故原審及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逕認被告有右轉彎車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且其在車道內右轉時,有顯示右方向燈,已盡其於轉彎時之注意義務。反觀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乃因急煞重心不穩而跌倒,自屬不可歸責,該結果之發生,顯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要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無罪,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故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