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娟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夜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金山西路口,欲右轉至金山西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顯示方向燈,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之直行來車動態,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劉鈞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江麗娟機車右後側直行時,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劉鈞皓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矢口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有告訴人劉鈞皓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指訴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27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參。告訴人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伊機車並無受損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指訴:
伊車子與肇事者之車輛沒有撞擊點,伊係因為肇事者之車輛突然右轉,伊來不及煞車而跌倒等語明確,則被告車輛並無擦撞痕跡本屬合理。又據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發生事故時僅有被告經過該處,被告亦坦承該處確係伊夜間下班時之路線,且當日確有經過該處並右轉等語。堪認當日被告確係於100年8月30日夜間11時30分許經過該處右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在後緊急煞車而跌倒等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車,逕行右轉,致後方機車緊急煞車而跌倒,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之被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