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敏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金敏勳於民國100年5月2日20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居所飲用高梁酒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14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前,因酒醉影響操控車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撞及 廖慶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金敏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金敏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又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再行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2次修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金敏勳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水源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敏勳於民國100年5月2日20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延至翌日(即5月3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2分,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9.7公里處(宜蘭縣頭城鎮),不慎與廖慶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幸均未傷亡),經警於同日15時36分對金敏勳施以酒測,並測得金敏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敏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敏勳所為,係犯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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