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9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麗娟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金山西路口,欲右轉至金山西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之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右轉,適 劉鈞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該路段右後側,致煞車不及而倒地發生事故,劉鈞皓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被害人劉鈞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另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法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簡易判決如有上開違誤,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此時訴訟程序既已回復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則被害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自仍發生撤回效力,倘撤回合法生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本院及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案由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上訴由該管轄之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逕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其合議庭(即原審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所為判決,應屬本案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灼然甚明。而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該審即通常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原審交簡上卷第46頁撤回告訴狀),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該撤回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察,竟為實體之無罪判決,自有違誤,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之不當,本院認為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