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陳榮輝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榮輝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12日│101年12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102年度偵字第31│102年度偵字第31││查││43、2618號、102│43、2618號、102│43、26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6│年度毒偵字第426│年度毒偵字第426││││、659號│、659號│、6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858號│858號│85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2日│102年1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102年度偵字第31│││查││43、2618號、102│43、26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6│年度毒偵字第426│││││、659號│、6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858號│85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