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印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丙○○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交通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號)之貨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由西往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南下匝道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匝道上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少年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謝心怡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同向行駛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占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且超速行駛而來,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發生碰撞,導致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戊○○並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腳及兩側小腿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謝心怡倒地時則遭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而造成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及下肢嚴重變形及開放性傷口後,謝心怡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之警員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謝心怡之母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見101年度相字
第1236號卷第5至8、54至55頁,101年度偵字第17419號卷第5至6頁,本院交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第12至15、54至55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287-LBQ號重型機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心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告暨現場照片5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101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第16至28、39、46、48、56、59至64、68至76、77至111、114頁),是上開碰撞事故本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而為右轉,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謝心怡傷重致死,其有過失甚明;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甲○○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7419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交訴卷第11頁),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占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與有過失,惟此項戊○○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證人 朱永豐 於偵訊中雖證稱:伊當時正從交流道外側的便道
騎出來要回家,故有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伊看到機車先撞到路燈,接著機車上2個人就分別倒在前方及左側,左側的是
1個女的,然後就被大貨車輾過,另1名年輕男子是倒在機車前方,且大貨車沒有繼續轉入交流道,所以沒有被輾到,他們在還沒有撞到電線桿之前就有叫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419號卷第19至20頁)。然查,被告所駕駛之378-J
D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胎外側胎壁表面,有與戊○○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左側胎壁「90/90-10」相反之印痕,顯然兩車確實有直接發生擦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輪胎擦痕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
101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第78至83、86至88、100頁),且偵查中檢察官亦曾函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件是否有可能如證人朱永豐所述係戊○○所騎乘之重機車先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後才失控傾倒,惟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依現場電線桿位置及戊○○及被告之車速等跡證,確係兩車先行發生擦撞後,致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失控右偏撞擊路外電線桿基座彈入交岔路口,證人朱永豐所述應為見證到後段重型機車擦撞後失控彈出情節,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
1月3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7419號卷39至40頁);故依現場跡證及照片堪認,證人朱永豐所見並非完整事故發生經過,而僅係事故之後半段,故其所述亦不影響本案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謝心怡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1236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而導致與他人發生
碰撞,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致死,造成他人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造成本件事故並非僅有被告之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乙情,有102年8月14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22至24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02年10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3、26至2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共支付170萬元予告訴人丙○○。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駛過失,尚造成戊○○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腳及兩側小腿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致戊○○受傷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戊○○業於10
2年8月14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有本院102年
8月1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2至24頁反面),而經戊○○具狀撤回告訴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6至27頁),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7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明台保險公司於102年9月14日前給付,剩餘70萬元共分35期,由被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丙○○所指定之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