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零捌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翁雅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5月21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之住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5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當場分別自其身上、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及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49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4808公克)、已施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5mL甲醇浸泡),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洗出),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翁雅婷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已施用過香菸
1支、內含微量結晶顆粒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前毛重0.49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4808公克)、已施用過香菸1支,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內含微量結晶顆粒殘渣袋1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7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102年
7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102年7月
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前毛重0.49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4808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已施用過香菸1支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以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然因鑑驗所需,雖以甲醇浸泡,仍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殘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內含微量結晶顆粒殘渣袋1個,以甲醇洗出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該扣案之內含微量結晶顆粒殘渣袋1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以甲醇沖洗出,堪認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以甲醇沖洗後之塑膠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