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嘉陽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嘉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嘉陽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凌晨0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楊梅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幼獅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道路型態為直路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適遇行人 林憶昇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貿然在路旁設有人行道之同向慢車道上慢跑,袁嘉陽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當時在慢車道慢跑之林憶昇,致使 林億昇 當場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氣腦症、肺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左足第一遠端蹠骨骨折,經送醫診治及住院復健治療後,而仍留有須使用鼻胃管灌食、因失語症無法用語言表達、左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袁嘉陽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憶昇之父林清源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嘉陽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第3-5、3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憶昇之父即代行告訴人林清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
750號卷第7頁及反面、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取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2年8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
101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第8-16、28-30,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害人林億昇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部分,復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1年12月26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73號函、102年
1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528號函、102年8月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784號函等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第25、38、40、4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見101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第8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道路型態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採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於同向慢車道慢跑之被害人,致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灼然至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氣腦症、肺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左足第一遠端蹠骨骨折,經送醫診治及住院復健治療後,而仍留有須使用鼻胃管灌食、因失語症無法用語言表達、左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參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圖所遺留之刮地痕及散落物以觀,堪認被害人於案發時,確係違規慢跑於慢車道,而未於路旁所設人行道上行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分別有前開過失存在,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實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害人袁嘉陽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氣腦症、肺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左足第一遠端蹠骨骨折,經送醫診治及住院復健治療後,而仍留有須使用鼻胃管灌食、因失語症無法用語言表達、左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此有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可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750號卷第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750號第23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之父林清源達成和解,惟參諸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3
4頁),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富裕,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尚需考量因素甚多,非一時能予釐清,故縱未能達成和解,尚不應以此嚴予苛責,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行業、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