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未○○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記事簿壹本、便條紙壹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壹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拍碼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未○○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先後於附表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拍碼器解碼後,竊取附表㈠、㈡所示車輛,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行動電話向附表所示車主恐嚇稱:如不匯款就要讓車主找不到車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車主,並要求車主分別將附表㈠、㈡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除附表㈠編號2所示車主丙○○、附表㈡編號所示車主乙○○並未匯款外,其餘車主均依指示匯入款項。嗣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時間,未○○竊取丙○○之車輛,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丙○○恐嚇三萬元,經丙○○告知:伊為警察,只要將車子歸還,則既往不究等語。未○○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晚上八時許,先後打電話予丙○○告知車子停放在臺中市○○路○段附近,並稱如果有心的話,可以匯一些錢至其指定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未依其指示匯款並報警。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未○○在臺中市○○街○○○號六樓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簿一本、便條紙一張、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羅托摩拉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拍碼器一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對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竊車犯行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⑴伊竊取被害人丙○○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找到丙○○之行動電話號碼,但伊沒有打電話給丙○○,伊將車子停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過二天伊經過該處,看到車子還在,就打電話給車主,要他將車子牽回去,伊沒有要車主付款,也沒有要他匯款到指定帳戶內,約隔了二、三個小時後,伊再打電話給車主,問他是否拿到車子,他說已經拿到了,伊有給丙○○帳號,因丙○○一直說不可能不要錢會將車子還他,伊才給他帳號請他隨意匯點錢;⑵扣案筆記本上雖有被害人己○○車牌號碼,然應是伊用拍碼器掃瞄記錄下來的,但伊並沒有偷該部車子,亦未恐嚇取財;⑶附表㈡所示之竊車、恐嚇取財案件,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故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歹徒要求伊將款項匯入附表㈠甲⑵所示之誠泰銀行帳戶內及不知帳號之台中銀行帳戶等語(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九頁背面),於原審指稱:「「(問:後來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你?)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點多,不是十三日,有人打行動電話給我,他問我車子是否丟掉,並告訴我車號,還問我是否想知道車子停放處所,他告訴我車子停在南屯區附近,但沒有告訴我詳細地址,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三萬元手續費,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說車子是否不想要了,我就跟他說我去跟朋友借錢,請他晚點再打,到當天中午十一點多他再打來,我就跟他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只要將車子還給我,我會當作沒事,他說要跟裡面的人商量,過了半小時之後,他又打電話來跟我道歉,說要將車子還我,並跟我說車子停放地點,還說如果我有心的話,可以匯一些錢給他,就先給我臺中銀行的帳戶,後來於晚上八點多,他再打電話來問我車子是否有取回,並再給我誠泰銀行的帳戶,但我並沒有去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則被害人丙○○確實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應甚明確。又被告警訊中供稱係單獨犯案等語(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五頁),而於本院亦供稱伊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車輛並無其他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則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車輛既無他人知悉,衡諸依經驗法則,豈會有被告以外之人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再參諸被告亦坦承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丙○○聯繫(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三十五秒之前,即有撥打與被害人丙○○之四通電話,惟未接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三十五秒起至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四十一秒止,即有六通與被害人丙○○之通話紀錄,此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訊卷第三七頁),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恐嚇證人丙○○之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寅○○誠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張、寅○○年籍資料便條紙一張扣案足資佐證,故被告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及被害人丙○○測謊云云,本院認前揭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㈡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中市○○街○
○○號六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拍碼器一台、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手機、新力牌、諾基亞手基各一支、附表㈠甲⑵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一張、寅○○年籍資料便條紙一張及記事本一本,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內可稽(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十四頁),其中扣案之筆記本內記載有被害人己○○如附表㈠編號1所失竊車輛以拍碼器解碼過之資料等情,亦有扣案之上開筆記本及筆記本該頁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同偵卷第十八頁)。又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稱其所有上開車輛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時地失竊並遭歹徒以電話恐嚇取財,伊將一萬元匯入附表㈠所示之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六二九○號卷第八頁背面),並有匯款單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同偵卷第十七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竊車方式係先以拍碼器解碼,再著手竊取車輛後,以電話恐嚇車主匯款等情(見同偵卷第五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筆記本記載上開解碼資料,且被害人己○○上開車輛又確實曾遭竊取並遭恐嚇取財,衡情被害人所有上開車輛確實遭被告竊取,被害人己○○並遭被告恐嚇取財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雖記載解碼資料然並未竊取云云,然若被告僅係解碼,並未竊取,何須特意將解碼資料記載於筆記本內,且載明車輛顏色,以為記憶識別?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㈠編號1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調取通聯紀錄,
被害人乙○○曾於附表㈡編號所示時地遭人竊取車輛並遭恐嚇取財,被害人乙○○並匯款五千元至歹徒所指定之附表㈡所示帳戶內,依雖有轉帳但並未轉帳成功而未付款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明確(見偵二二一七○號卷第三九頁),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七四頁),故被告附表㈡編號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並通知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附表
㈡甲⑶所示甲○○帳戶,警方從上開帳戶內查出被害人壬○○亦曾於附表㈡編號所示時地遭竊車恐嚇取財,歹徒亦指定被害人壬○○將款項匯入上開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偵二二一七○號卷第三七頁),經警方再調閱被害人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得歹徒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壬○○恐嚇取財,而上開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門號,雖無法查得使用人(見同偵卷第七二頁),然本院審酌歹徒所指定匯入之帳戶與被告指定被害人乙○○匯入之帳戶相同,再參諸竊車恐嚇取財者為避免為警查獲,使用預付卡、更換電話等均屬常事,惟人頭帳戶購買後,將會使用一段時間後廢棄不用等情,故應認被告如附表㈡編號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比對通聯紀
錄後,復查出附表㈡編號7、8、9所示被害人癸○○、 楊素珍 、辛○○亦遭竊車及恐嚇取財,此均有被害人之指訴(見偵二二一七○號卷第三三、三五、三六頁)及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同卷第七七、七八頁),且被告指定附表㈡編號7被害人癸○○匯入之附表㈡甲⑵所示午○○帳戶,並非午○○所開立,業經證人午○○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為警搜得一枚「午○○」印文,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搜索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見偵二二一七○號卷第八四頁),而當時因警方不知上開「午○○」印章與本案有何關係,故未將印章扣案,亦未訊問被告關於印章之事項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更足徵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使用且用以恐嚇取財被害人癸○○,故被告如附表㈡編號7、8、9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午○○帳戶,經警方調閱銀行帳冊,復查出附表㈡編號2、3
、4、5、6所示被害人丑○○、巳○○、子○○、戊○○、庚○○五人遭歹徒竊車及恐嚇取財,並均依歹徒指示匯入上開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之指訴明確(見偵二二一七○號卷第二四、二六、二七、二九、三一頁),並有遠東商業銀行之帳冊在卷足憑(見同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及被害人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五頁),故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㈦被告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恐嚇被害人己○○,並要求被害人己○○匯入附表㈠甲
⑴所示丁○○帳戶,經警方查證結果,另有附表㈡編號1所示被害人卯○○亦遭人竊車恐嚇取財,而將四萬元匯入上開丁○○帳戶內,且被害人卯○○遭竊車、恐嚇取財之時間,與被告竊取被害人己○○車輛及對其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九十年年初,足徵上開丁○○帳戶於該段時間內,確實有被告用以恐嚇取財所使用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事證,復參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白曾自九十年起曾犯下約
十五件之竊車恐嚇取財案件等情(見警訊卷第三四頁),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二人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如附表㈡所示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㈠所示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附表㈠編號1、附表㈡編號1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如附表㈠編號1之犯行不能證明及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車輛價值非低,其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等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記事簿一本、便條紙一張、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且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新力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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