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劉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5萬6,763元(內含消費本金21萬1,359元、利息44萬5,404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再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