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九、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盜匪及 常業 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在桃園縣○○鎮○○路口,拾獲 吳文發 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吳文發所有之存摺一本、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持吳文發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中壢郵局山仔頂支局,偽造吳文發署押用以偽造吳文發租用專用信箱之申請書、租用人紀要等私文書,及偽造吳文發印文於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後,持向上開郵局申請租用第十四-二三號信箱,足生損害於吳文發。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偽之永通汽車租賃公司及永欣旅行社名義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徵求司機之不實廣告,以此詐術,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而使 陳漢明 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月上旬,寄交相片、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至上開信箱,再於三日後交付身分證正本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翌日在中壢市山仔頂親自偽刻陳漢明之印章一枚,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持陳漢明之身分證及其偽刻之印章,至桃園郵局第二支局,偽造陳漢明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章用以偽造陳漢明租用專用信箱之申請書、專用信箱登記卡等私文書,持向上開郵局申請租用第二-九九號信箱,足生損害於陳漢明。上訴人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連續以前述手法在報紙刊登廣告,並要求應徵者須繳交介紹費、或車輛通行費,使 徐德森徐增賢郭建忠謝逢城 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一千五百元,李新燕、 黎傳福 各交付五百元, 張文星楊興中 各交付一千元、 邱奕富 交付一千六百元、 簡振輝 (原判決誤為 石振輝 )交付二千元、 唐良治 交付二萬元,上訴人並以此為常業而恃以為生。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中壢郵局十四支局前為警查獲,扣得應徵者信件等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山仔頂親自偽刻之永欣旅行社及永通汽車租賃公司印章各一枚。二、上訴人因前揭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某小吃店拾獲 唐明輝 遺失之身分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山仔頂,親自偽刻唐明輝之印章後,持該偽刻之印章連同唐明輝之身分證,至桃園市○○路○○○號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偽造唐明輝之署押及印文用以偽造唐明輝申請開戶之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免寄發密碼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持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第一○四一八之一帳號活期儲蓄帳戶並領用金融卡,致生損害於唐明輝。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造唐明輝署押用以偽造商品認購書,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七樓之五,持向侑巨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行使,購買PCS手機
(行動電話)一支。旋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徵募男伴遊之不實廣告,施以詐術,向應徵之不特定人詐稱須繳保證金,而使 李榮武宋憲宗徐聰戊魏國棟楊文魁徐銘輝湯慶壽徐世雄 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保證金二千元、六千元、二千元、一萬元、二千元、三千元、二千五百元、六千元至上開唐明輝帳戶,上訴人並恃此為生。其中李榮武於獲悉上訴人計謀後,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上訴人共謀強盜被害人財物(李榮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佯以可安排為女性客戶伴遊為名,通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至該表所示地點,伺機將安眠藥摻入飲料使之飲下,待藥性發作昏迷致不能抗拒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惟其中編號2之魏國棟,於尚未昏迷未達不能抗拒時,即因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元及都朋打火機先交予上訴人,再由李榮武陪同,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富邦當舖,當得二十萬元,如數交付上訴人及李榮武。另編號4部分,上訴人及李榮武趁 蔣伯麒 尚未昏迷之際,一同至提款機提款,目睹蔣伯麒鍵入密碼領得二萬元,嗣蔣伯麒因藥性發作昏倒於其停放路邊之小客車內不能抗拒時,將該二萬元取走,並隨即持蔣伯麒之提款卡至銀行,鍵入密碼向銀行詐領四萬七千七百元。又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徐聰戊之提款卡至郵局,鍵入密碼向郵局詐領三千元,朋分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犯罪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之判決(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犯罪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上訴人所犯強盜罪,係與李榮武認識後,方與之共謀,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開始犯罪,已據上訴人及李榮武供明在卷(見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八十三頁及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五、六行),在此之前上訴人尚無強盜之犯意。則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偽造唐明輝名義之私文書,向銀行開戶並領用金融卡,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造唐明輝名義之商品認購書購買PCS行動電話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所犯強盜罪,究竟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徵募男伴遊之不實廣告,向李榮武等八人詐騙保證金部分(常業詐欺),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詐欺得手,因被李榮武獲悉計謀後,始與李榮武共謀強盜(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五、六行),則上訴人對李榮武等八人犯常業詐欺罪,與其後上訴人與李榮武共犯強盜罪,前罪李榮武為被害人,後罪李榮武為共同正犯,前罪既遂後,後罪始起意,該二罪之間是否會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魏國棟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詐欺罪,如果無誤(檢察官按強盜罪起訴,上訴人已承認讓被害人魏國棟服下二顆安眠藥,被害人亦始終指稱當時已昏迷,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則上訴人向魏國棟詐欺,與上訴人對其餘被害人強盜,何者為方法行為?何者為結果行為?為何會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均未說明,即遽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所犯強盜、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自屬理由不備。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交保前所犯常業詐欺罪,與交保後所犯常業詐欺罪,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意,或另行起意?致究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㈡原判決理由說明「盗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理由四第三、四行),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盗用何人印章,事實所載與理由已不相適合。該理由復說明公訴人就上訴人「盗用」吳文發印章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惟犯罪事實已有論及,得一併審究(見原判決理由四第五、六行),惟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偽造」吳文發印文於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見原判決事實一第七行),事實所載與理由亦不相適合。㈢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拾獲吳文發所遺失之印章(見原判決事實一第三、四行),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盗用」吳文發印章(見原判決理由四第五行),則「盗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自屬「盗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乃第一審判決誤為偽造之印文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未合。㈣偽造之印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偽造陳漢明、唐明輝之印章(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六行、背面第十行)及在商品認購書上偽造唐明輝署押(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乃第一審判決就偽造陳漢明之印章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四第十九、二十行),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自有未合。又原審撤銷改判部分,亦未就上開偽造唐明輝之印章及偽造唐明輝之署押諭知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已記載扣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山仔頂親自偽刻之永欣旅行社及永通汽車租賃公司印章各一枚(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四、五行),上訴人亦承認盜刻該印章(見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然此部分行為成立何罪?與其他各罪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理由全未論及。又第一審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而誤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上開偽刻之印章(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四第十九、二十行),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違誤。
㈥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自屬不得加重,原判決就此部分除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外,復依累犯規定遞加之,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又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常業詐欺部分,原判決已認定構成累犯,卻說明不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六、七行),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論結欄復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也有未合。㈦被害人簡振輝(原判決誤載為石振輝)、唐良治、湯慶壽、徐世雄被害部分,係於審判中發現(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至六十頁),不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範圍內,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規定得加以裁判,理由亦有不備。㈧湯慶壽係供稱:「李榮武出面向我收取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原判決卻認定湯慶壽匯款二千五百元至上訴人所虛設之唐明輝帳戶內(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三至五行),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唐良治係指稱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被騙(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使唐良治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與卷內訴訟資料亦不相適合。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待被害人蔣伯麒藥性發作而昏倒於小客車內,致不能抗拒時,將二萬元取走(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末行及背面首行),理由卻說明蔣伯麒於提款機領取二萬元時,為上訴人將其手撥開逕自取走,嗣蔣伯麒在車內昏睡(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五行),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㈩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得安眠藥「二十五顆」,理由欄卻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安眠藥原為「二十顆」,送驗用掉三顆,餘十七顆,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九頁正面倒數第二、三行及附表一編號),其數目已不相適合。又該安眠藥尚未使用,上訴人預備該安眠藥之目的,縱然在於將來用以強盜之用,既尚未用,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前之行為係犯常業詐欺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之行為係犯強盜罪,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至之物,係強盜罪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扣得之證物(見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一審判決未於強盜罪諭知沒收,卻於常業詐欺罪諭知沒收(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行),即屬違法,原判決竟予維持,自有違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持徐聰戊之提款卡至郵局,鍵入密碼向郵局詐領三千元,然未明白認定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有其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盜匪及常業詐欺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查獲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原判決記載為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首行),諒係誤載,併此指明。
二、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刑)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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