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李清安前科「李清安前於101年5月10日下午7時,因酒後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於㈡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前案經判決後3天內即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漠視法令,且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