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陳志津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駱建廷 律師被告 李和枝
李咨吟 劉 黃金枝 共同 高亘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八地號及同小段二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本案因兩造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李和枝、李咨吟、 劉黃金枝 限制登記部分,應於塗銷限制登記後,始得依申請人所提方案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共有型態變更所有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北市調處會)於民國101年4月6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28地號及同小段23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北市調處會於101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調處結果:『本案因兩造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李和枝、李咨吟、劉黃金枝限制登記部分,應於塗銷限制登記後,始得依申請人所提方案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共有型態變更所有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原告係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為聲明之補充,且被告對於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等情,本件若原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將依調處結果分割系爭房地,而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三、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處結果係於101年4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臺北市政府郵務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調處案卷宗影本資料(一)可憑,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民事起訴狀可據,尚未逾15日之期間,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傅紅棗 女士所有,嗣因李傅紅棗女士於86年9月29日過世,系爭土地乃由原告及被告共四人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於95年
9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被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共有型態變更之調處,且經北市調處會受理,於101年4月6日召開調處會議,逕作成調處結果謂:「本案因兩造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李和枝、李咨吟、劉黃金枝限制登記部分,應於塗銷限制登記後,始得依申請人(註:即本案被告)所提方案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共有型態變更所有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惟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仍為協議分割之一種,若各共有人已明確對調處結果表示無法同意,並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即應認該調處結果不具擬制各共有人同意之效力,而應為不成立至明。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以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北市調處會於101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本案因兩造協議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李和枝、李咨吟、劉黃金枝限制登記部分,應於塗銷限制登記後,始得依申請人所提方案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共有型態變更所有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不成立。
五、被告辯稱:㈠北市調處會所為系爭調處,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處不成立,為公法上確認訴訟,普通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本件原告可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卻提起確認之訴。況系爭調處僅係共有型態之變更(即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不會影響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㈡系爭調處結果僅係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未涉及任何之分割,自無原告所稱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同意之問題。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得以協議分割或
裁判分割之方式為之。又為解決共有人間之土地糾紛,促進土地利用,如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是該管地政機關所為之調處,乃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共有人,就協議分割不能達成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規定可悉,該管地政機關所為之調處尚不生確定或創設權利之效力。又上開條文中所指「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係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而非以地政機關為訴訟之被告。蓋共有人不服調處結果者,究仍屬私權爭執,不服調處結果者,調處雙方當事人仍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其私權之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若對調處結果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方式處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據,尚非足採。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在現行民法之規定,僅有裁判分割和協議分
割二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不動產,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在形式上雖屬共有物分割之另一方法,然不過係地政機關為促進土地之利用,積極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使共有人間能達成協議而已,故實質上仍係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54頁)。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若共有人間就「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調處結果,顯因無法獲得共有人全體明示或擬制同意而成立。查系爭調處結果使兩造間之共有型態有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仍屬分割遺產之性質,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依上說明,系爭調處結果顯然無法獲得全體繼承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土地經限制登記是否得為調處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