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智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7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4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徒手將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媚比琳水誘光脣膏1支(價值260元)之包裝拆除,並予以竊取,得手後將之夾藏於所著裙腰帶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口,經該店主任 郭芳妘 發覺有異,追出門外要求謝智瀅返回店內說明,並報警處理,謝智瀅為掩飾犯行,故意竊得之上開脣膏滑落店內地上,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智瀅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瀅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主任郭芳妘、店員 楊士賢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25-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唇膏照片、庫存檢核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11頁、第29-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前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智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態本即不佳,曾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有中山醫院、 莊宇龍 診所、澄心診所藥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40頁),本次為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竊取價值260元之唇膏1支,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及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屈臣氏公司德行分店店長5千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