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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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 李莊 招治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
101年1月2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72年9月27日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
長子 李長和 ;00年0月00日生下次子 李志強 ;00年0月0日生下三子 李長能 ,三子皆已成年,家庭生活本尚融洽。
㈡詎99年5月間,被告不知何故,突然把原告所有出售漁貨所
得之款項提領一空,甚至連原告帳戶內勞保退休金約新台幣(下同)2百餘萬元亦一併領取,隨即離家出走,迭經原告及小孩催請返家仍不置理。其後並於99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誣指原告對其施暴,經本院查明並非事實後,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㈢遽料,被告見聲請通常保護令未遂後,竟又設詞虛構原告乘
其不及注意下偽造其簽名蓋章,將伊名下船舶過戶予原告,並侵占其現金、項鍊等物,嗣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分不起訴。
㈣原告與被告已分居經年,彼此形同陌路早無感情,且因被告
多次無端興訟,致原告身心疲累不堪,足證兩造間因重大歧異皆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前併曾提出協議辦理離婚之要求,可稽被告亦無心經營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沒有離家出走,原告利用小孩騙被告到醫院治療精神病,害被告不能回家,被告96年住院時,原告就要推被告伊下樓,是被告命大,不然當時被告就死了。被告的房門從來沒有關,也沒有上鎖,是原告把門關起來,不讓被告進去。原告本身有七、八條偽造文書,被告都沒有提告。被告沒有鑰匙向原告要,原告也不給,常常被關在外面,不能進屋。被告沒有離家出走,原告腳受傷時,被告還有照顧原告,被告不是不回家,是原告不讓我回去。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72年9月27日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
長子李長和;00年0月00日生下次子李志強;00年0月0日生下三子李長能,三子皆已成年等情,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㈡原告主張,被告99年5月間不知何故,突然把本屬原告出售
漁貨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甚至連原告帳戶內勞保退休金約2百餘萬元亦一併領取,隨即離家出走,迭經原告及小孩催請返家仍不置理。其後並於99年6月間向本院法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指原告對其施暴,嗣經本院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情。另被告又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分不起訴,有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6號偵查卷宗。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之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之歸責之程度如何?經查:
1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志強於101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被告在99年5月間離家後,是否在100年1月13日才返家?)是。(問:在被告離家至返家期間,被告有無回家過找你父親?)沒有。(問:你母親在離家前,與你父親相處情形?)常常為錢吵架,吵一吵有時被告會先動粗,這是我看到的情形,一開始都先爭吵,越吵越兇,我就看到我母親先動手,有一次拿高跟鞋,有一次拿煙灰缸丟向我父親,當然我父親也有還手。(問:兩造吵架次數?)爭吵很多次,動手我看到四、五次。(問:你母親在100年1月13日返家後,與你父親相處情形?)幾乎沒有講話,有講話就是吵架,兩人好像是陌生人,也沒有睡同一間房間。(問:被告有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提示本院99暫家護139號保護令)不知道。(問:被告有無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有,這個我知道,父親把我母親名下的機車辦過戶,但是該機車是我父親買的,所以我母親回來後,就對我父親提起告訴。(問:99年5月3日,原告有無打你母親,將被告送到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當天沒有打,是我開車載我母親去三軍總醫院,是因為我母親精神方面不穩定,是我母親自願跟我們去的,之後我母親跟外面說,是我們強迫、押她去的。(問:為何送母親到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被告精神狀況常常不太好,之前被告在基隆三軍醫院的時候,她也叫我們帶他去看。(問:被告有無告原告,原告被法院判刑三個月?)有,罰錢。(問:兩造間有無財務糾紛?)有。(問:兩造有無因漁船而生的財務的糾紛?)有,我父親是捕魚為業,我小時候就買漁船了,當初是標會買漁船,每年到年底,船都會整修,要一筆費用,因為漁船捕魚的收入,都是我母親在管的,在年終的時候,帳目上顯示都沒有賺什麼錢,父親認為他賺的應該不止這樣,會錢也都到期,所以才會把漁船過戶到他的名下,他要自己管理漁船的收入及帳目,因為我父親有自己核算過捕魚的收入,扣除開銷以後,應該會有一百多萬的盈餘,而計算的依據也都是根據我母親提供的帳目來計算的,算出來跟我父親估計的差不多,但我母親解釋不清楚,所以因為這漁船的帳目問題,兩造就生爭執,不斷的吵鬧。(問:漁船是誰出資購買的?)標會買的,都是我母親在標的,但是漁船買了之後,用賺的錢去繳會錢,包括養我們,因為我曾跟我父親討海捕魚過,知道討海捕魚的辛苦,我母親沒有出海捕魚過,她都在家,也沒有出外工作過。」(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等語。
2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長和於101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是否在99年5月間離家?)是。(問:
被告是否在101年1月間才回來?)是。(問:在你母親離家之前,與你母親相處情形?)常常為了錢吵架,吵架情形忘了。(問:兩造吵架頻率及次數為何?)滿常吵架都是為了錢,船回港要修理,需要錢兩造就會爭吵。(問:被告在100年1月份回家後,與原告相處情形?)兩造都沒有講話,被告回來都在房間,被告白天不在家裡,先前我弟弟的老婆都有煮,有叫被告吃飯,之後我就不曉得,我看到母親的次數也不是常常,因為我是上物流業大夜班。(被告問:你們家人當初為何把我騙到三軍總醫院,把我留在那邊?)一開始發現被告怪怪的,就是被告每天都待在家裡房間,因為擔心母親的情況,可是不看又不行,因為被告常常說那裡痛、那裡痛,我又要與原告出去賺錢,在這種情形下,我先帶被告至基隆三軍醫院看精神科,該醫院的醫生建議要轉診到內湖三軍總醫院就診比較好,所以才帶被告去內湖三軍總醫院就診,我們也不敢跟母親說要去看精神科,所以我跟母親說,基隆海軍醫院說要到內湖三軍總醫院就診,我當時也有跟被告說是否同意一同到內湖醫院看病,被告也有答應,去到醫院,醫生就檢查出來,檢查出被告有躁鬱症,所以我才答應醫生,讓被告住院,醫生有說如果被告不配合的話,就要綁手綁腳,事情原由就是這樣。(問:母親到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只住一天,隔天就出院,日期我忘了。(問:母親出院後住在何處?)我不知道。(問:出院後,到被告100年1月間返家期間,被告有無回家?)好像沒有,那時候我在跑船。(問:被告出院後,有無對原告提起告訴,或是聲請保護令?)有。(問:在兩造相關訴訟中,你有無去開庭?)有。(問:99年5月間,被告有無竊取魚貨的款項及帳戶內的勞保退休金合計兩百多萬元?)當時母親漁會的帳簿不見,我們幫他找,結果找到被告農會帳簿,裡面的錢是現金存進去,錢是十萬、二十萬元存進去,就沒有領出來,因為母親沒有賺錢,所以那些錢不知道是怎麼來的,搞不好是父親賺的錢,因為家裡只有父親在賺錢而已。(問:漁船的花費支出如何管理?)由被告在管理。(問:漁船捕獲魚貨的錢,及漁船修理費用是何人管理?)被告。(問:被告管理漁船、魚貨的帳目從何時開始至何時結束?)從我小時候,到母親把船過戶給父親止。(問:漁船何時過戶給父親?)不清楚,是被告送到內湖三軍總醫院前。」(見本院卷第77-82頁)等語。
3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長能和於101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被告是否在99年5月間離家,100年1月間返家?)對。(問:被告離家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回家過?)有。(問:被告回家做何事?)被告回家拿東西,有問我近況。(問:在你母親離家前,在家與原告相處情形?)平常沒有什麼在講話,沒有溝通,為了錢在吵架。(問:兩造吵架的頻率及次數?)無法計算,很多。(問:被告在100年1月間回家與你父親相處情形?)沒有講過話。(問:你有無配家中鑰匙給被告?)有。(問:是你配好給他,還是被告拿去配?)是我配好拿給被告。(問:被告回來之後之生活作息為何?有無在家中與大家吃飯?)沒有跟大家一起吃飯,她生活作息都在房間裡面。(問:被告有無常叫你們要開門?)我把鑰匙給他就沒有,前陣子半夜叫我開門,我問他我不是有配鑰匙給你,為何沒有鑰匙,被告說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82-84頁)等語。
4證人李志強、李長和、李長能均係兩造之骨肉至親,其證言
衡情自無曲詞偏袒父母任一方之情,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李志強、李長和及李長能均證稱原告及子女並無毆打或綑綁被告手腳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精神科就醫之事實,而是被告同意至醫院診治,並經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害被告或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實是其騎車跌倒造成,非原告所為,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李長和在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卷第49頁),又被告係因情緒不穩、易怒、暴力行為、自殺衝動等情形,因家屬(原告與兒子)表示無法控制病人危險行為下送至三總就診治療,病人於住院時仍有上述無法控制衝動之危險行為,故施以身體約束保護其安全等情,此有台北市衛生局99年7月20日北市衛護醫字第
09938027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6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利用小孩騙被告到醫院治療精神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出院後非但不返家,反而向警方提出保護令之申請,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讓其返家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拒絕在三總就醫而由其母親等人帶回娘家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證述在卷,被告出院返回娘家後,以原告侵占被告船舶、機車、金飾及現金等物,對原告及其長子李長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他部分則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在案,依照證人李志強上開證述,被告有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係因原告把被告名下的機車辦過戶,但是該機車是我父親買的,所以我母親回來後,就對我父親提起告訴等語,可知原告主張,是為顧及被告之身體狀況不宜騎車始變更機車所有人等語,堪信為真。而檢察官不起訴書認定船舶是經被告同意親赴漁會辦理過戶,原告並無侵占之犯罪嫌疑,是被告輕易對原告及其子李長和提起侵占告訴,顯然未能念及夫妻、母子之情而提起告訴,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再無回復之可能,且觀之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之內容,被告均執著兩造於錢財之爭議。另被告擅自離家近一年未回,其間亦無聯繫,嗣返家後也將家裡當成旅館,把家人當成空氣,不加聞問,其與原告之間冷淡相對,倘有交談亦為財物而爭吵,再被告明明持有家中鑰匙,卻在半夜叫家人起床開門,故意擾亂家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志強、李長和及李長能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失去共同維持之意欲,僅餘爭吵財物歸屬,實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據此亦足認兩造夫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且無復合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雖原告亦有責任,惟主要係因被告而起,亦即被告歸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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