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
彭柏文劉儼嬅陳香君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彭柏文、劉儼嬅、陳香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李國瑋處有期徒刑拾月,彭柏文、劉儼嬅、陳香君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並均命不得無故與 楊舜宇 為非必要之接觸及不得對楊舜宇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本票參紙、切結書壹紙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瑋、彭柏文、劉儼嬅及陳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5頁)。
二、核被告李國瑋、彭柏文、劉儼嬅及陳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阿弟仔」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設計以仙人跳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所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等之參與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4人均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人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願意履行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不得無故與被害人楊舜宇為非必要之接觸及不得對被害人楊舜宇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均應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等違反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均係被告李國瑋所有且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3紙及切結書1紙,則均為被告4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上開裸照),係被告劉儼嬅所有供存取裸照遂行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前揭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上開裸照),雖分別係被告李國瑋、劉儼嬅所有,惟該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筆記型電腦1臺(內含上開裸照)既係被告4人共同用以為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亦應分別於被告李國瑋、彭柏文、劉儼嬅及陳香君所處主刑之後,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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