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78、3179、3180、3181、3182、3183、3184、3185、3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25之76號住處,先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用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滅失)。嗣於98年5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5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78、3179、3180、3181、3182、3183、3184、3185、3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故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贓物、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