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伍個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共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5月26日以81年度易字第2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犯竊盜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月22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5年
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犯竊盜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6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於9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第117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
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罪(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第4216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以96年度簡第99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另扣案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淨重
0.24公克」、「淨重0.4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392公克」、「驗餘淨重0.416公克」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第117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罪(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海洛因6包,其中5包實稱毛重1.2410公克、淨重0.24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392公克;另1包實稱毛重0.6580公克、淨重0.41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4160公克,均有海洛因成份,屬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海洛因6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267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682號、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7年2月14││日3時許、同年月20日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男子,分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0.24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2月14日21時許、同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臺北縣三重市○○街││284號前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之自白。│品海洛因之事實。│││├──┼────────────┼───────────┤│││二│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扣案之毒品6包送驗結果│││││品鑑定書2紙。│均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包(淨重0.65公克)。│因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