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中國碳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顆粒活性炭一批,雙方於訂購單上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貨款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貨物,由被告簽收,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亦經被告收受,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受貨單影本一張、發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該批活性碳未能達到合約規定廢水COD之吸附能力要求,原告亦未更換符合合約之貨品。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訂購顆粒活性炭一批,雙方於訂購單上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貨款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貨物,由被告簽收,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立發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受貨單影本一張、發票影本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該批活性碳未能達到合約規定廢水COD之吸附能力要求,原告亦未更換符合合約之貨品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批活性碳未能達到合約規定廢水COD之吸附能力要求,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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