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從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黑色錢包壹只)、COACH牌黑色錢包壹個(內含現金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温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7樓725號病房,見病房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楊英 嫌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黑色錢包、證件、銀行印章),得手後逕自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萬芳醫院8樓872號病房,趁該床病人 張涵語 睡著之際,徒手竊取張涵語所有之COACH牌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因 楊英嫌 、張涵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英嫌、張涵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温金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英嫌、張涵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7至10頁)。㈢萬芳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
㈣至證人張涵語於警詢中固證述:被告竊取我的COACH牌黑色
錢包內有現金5,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皮包內的現金是4,000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其等就告訴人張涵語所有黑色錢包內現金金額所述不一,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黑色錢包內現金金額為何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金額為4,000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因前揭竊盜案件,甫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於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案2罪,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乙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800元、黑色錢
包1只)、COACH牌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4,000元),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楊英嫌遭竊之銀行印章、證件,及告訴人張涵語遭
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