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受罰人 梁世雄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仲耕澤 與被告 吳水蔥 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世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仲耕澤與被告吳水蔥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罰人梁世雄為證人,前已經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罰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院於上開裁罰後,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07年1月9日下午3時50分到庭應訊,且亦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然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三、另通知受罰人應於107年2月6日下午3時50分以證人身分至本院第九法庭應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前開規定,本院得再處以受罰人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受罰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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