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 陳威廷 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威廷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3,087,038元,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
81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目前在工地做事,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且因假釋的關係,故需定時回去報到,工作天數受限,光是銀行的部份就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蘭消字第4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出監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佳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9元一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3,087,03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6,200元、交通費1,00
0元、手機通話費1,079元(母親480元及聲請人599元)、勞保費411元、保險費278元、水電費800元、瓦斯費40
0元、網路第四臺及室話費用898元、大樓管理清潔費72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4,000元,總計16,535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可參。惟查,其中關於每月支出保險費
278元部分,因商業保險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得列計而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手機通話費480元及扶養費4,000元部分,原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份之費用外,且由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其母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可知,其母名下尚有兩筆不動產,其中一筆為聲請人與其母親共同居住,另一筆於聲請人胞姊出嫁後即空置,105年度所得為1,521,545元(其中多為營利及利息所得),要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或有由聲請人代繳電話費用之原因,故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至聲請人雖主張若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用之部分無理由,則改列為租金費用,惟同前所述,聲請人除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外,且以其母親之經濟狀況,亦難認有向已積欠高額債務之聲請人收取此筆費用之可能,故難以准允。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1,777元(計算式:16,000-000-000-0,000=11,777)。另其他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
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730元(計算式:771,154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1,777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0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777元後,僅餘9,223元,顯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每月9,819元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聲請人所積欠債權金額高達3,087,038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另查,聲請人雖於106年9月3日陳報狀表示伊有一債務人 吳齊宇 ,債權額為500,000元,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惟是否得以順利求償尚屬未知,縱受清償,積欠之金額亦高達2,587,03
8元(計算式:3,087,038元-500,000元=2,587,038元),並經審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及工作收入,亦非其能力所得負擔,同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