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4號被告 陳乘哲 具保人 樓晟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
467號、105年度偵字第28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樓晟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乘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樓晟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等情,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16至
117頁、第164頁、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第),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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