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5號上訴人 徐智椿
蔡秀 配 李游坤 李雅雯 李雅純 林國棟 林 陳節美 林玉燕 林姿燕 莊彩雲 (兼 蔡清南 之承受訴訟人) 蔡易宏 (兼蔡清南之承受訴訟人)蔡 宗翰 (兼蔡清南之承受訴訟人) 俞良月 蔡清欽 黃聰明 黃碧仙 林秀珠 黃丘宏 黃海 屏 楊慶輝 李一興 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上訴人 李雪 (原名 何李雪 )
張雲嬌 魏 明壽 ( 魏吳錦 之承受訴訟人) 魏明財 ( 魏吳錦之 承受訴訟人) 魏秀 卿(魏吳錦之承受訴訟人) 魏明山 (兼魏吳錦之承受訴訟人) 魏明福 (兼魏吳錦之承受訴訟人) 薛麗美 魏詹喜 蓮 魏豪均 魏志員 魏志育 魏意珍 魏宏仁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魏豪均 陳采葳 上訴人 楊淑貞
陳志誠 陳風調 吳秋梅 黃曹絲 曾 文政 黃堯天 黃麗 禎 曾文彬 陳清秀 (陳 郭月桂 之承受訴訟人) 陳萬得 ( 陳郭月桂 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 (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柶樺 (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祝 (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招 (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世慧 呂金獅 上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 律師上訴人俞 楊清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上訴人 何建 興
何建明 被上訴人廖 葉淑真
廖東榮 廖東昇 陳 廖淳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魏吳錦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上訴人魏明山、魏明福(下逕稱姓名,其餘上訴人第二次以後敘及亦同,並與其餘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及 魏明壽 、魏明財、 魏秀卿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㈢第97、98、99至103頁)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同前卷第9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蔡清南於104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莊彩雲、子即上訴人蔡易宏、 蔡東翰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卷㈢第144、145至146頁)在卷可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同前卷第154頁),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 何建興 、何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 廖葉淑真 、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下稱西定段)504、505、506、
507、508、524、525、526、527、528、529、530、531、
534、535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係伊四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下稱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侵害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下(以下全部房屋合稱系爭建物):
⒈上訴人徐智椿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巷
○○號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占用5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 蔡秀配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巷
○○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占用5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上訴人李游坤、李雅雯、李雅純占有使用該房屋。
⒊上訴人林國棟及原審共同被告 王簡月娥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62號房屋),占用5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
⒋上訴人 林陳節美 所有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三層樓
房屋(西定段18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64號房屋),占用5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上訴人林國棟、林姿燕、林玉燕占有使用該房屋。⒌上訴人林姿燕所有門牌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60號房屋),占用53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
⒍蔡清南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三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占用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莊彩雲、蔡易宏、 蔡宗翰 占有使用該房屋。
⒎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52號
房屋)、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上訴人俞良月為該二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52號房屋占用5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50號房屋占用5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面積72平方公尺,上訴人蔡清欽占有使用該房屋。
⒏上訴人黃聰明所有門牌基隆市○○路○○○巷○○號四層樓房
屋(西定段23、1070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48號房屋),占用5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上訴人黃碧仙、林秀珠、黃丘宏、 黃海屏 占有使用該房屋。
⒐上訴人李雪所有門牌基隆市○○路○○○巷○○○號四層樓房屋
(西定段48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24號房屋),占用5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何建興、何建明及原審共同被告 張順傑 占有使用該房屋。
⒑上訴人張雲嬌所有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三層樓房
屋(西定段50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5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
⒒ 魏吳錦具 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三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36號房屋),占用50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魏明山、魏明福及上訴人薛麗美、 魏詹喜蓮 、魏豪均、魏志員、魏志育、魏意珍、魏宏仁、楊淑貞(下稱魏明山等十人)與魏明財占有使用該房屋。
⒓上訴人陳志誠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巷
○○○號五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34號房屋),占用50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上訴人陳風調占有使用該房屋。
⒔上訴人吳秋梅、黃曹絲共有門牌基隆市○○路○○○巷○○○號
三層樓房屋(西定段209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38號房屋),占用50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79平方公尺,上訴人 曾文政 、黃堯天、 黃麗禎 、曾文彬占有使用該房屋。
⒕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二層樓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54號房屋),占用52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上訴人楊慶輝為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⒖門牌基隆市○○路○○○巷○○號四層樓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58號房屋),分別占用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5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上訴人李一興為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⒗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30
號房屋)占用5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由陳郭月桂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郭月桂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下合稱陳清秀等六人)共同繼承。
⒘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三層樓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占用5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上訴人 俞楊清雪 為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⒙上訴人呂世慧所有門牌基隆市○○路○○○巷○○○號三層樓房
屋(西定段49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26號房屋),占用5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上訴人呂金獅占有使用該房屋。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應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徐智椿應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2日,其餘上訴人送達日期相同者,逕記載此日期)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469元。
⒉蔡秀配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70元。
⒊林國棟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49元。
⒋林陳節美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331元。
⒌林姿燕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484元。
⒍蔡清南應分別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578元。
⒎俞良月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070元。
⒏黃聰明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620元。
⒐ 李雪應 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78元。
⒑張雲嬌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87元。
⒒ 魏吳錦應 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756元。
⒓陳志誠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280元。
⒔吳秋梅、黃曹絲均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每人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335元。
⒕楊慶輝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476元。
⒖李一興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578元。
⒗陳清秀等六人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
,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73元。
⒘俞楊清雪應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
淳各1萬8,459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357元。
⒙呂世慧應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
各7,283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229元。
㈢伊之被繼承人廖 清源 未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建築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亦未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縱認 廖清源 於68年間曾與上訴人或其前手間就占用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各該前手借用人未經 伊同 意,逕以買賣或贈與原因讓與土地使用權予上訴人,部分前手業已死亡,而伊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亦有收回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均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伊業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土地稅賦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使用土地卻無需負擔相關稅費,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各該占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遷出,及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將房屋拆除,返還房屋占用之土地,與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㈠訴請原審共同被告 翁曾昌 、 翁翊軒 、 翁來春 、 陳淑卿 、 翁嫚慧 拆除66號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不當得利之訴;㈡訴請原審共同被告 陳王隆 、 陳王遵 、 陳福進 拆除140號、142號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未據各該敗訴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魏明財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關於系爭建物其餘未上訴部分,均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何建興、何建明以外之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取得地主同意,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所興建,於房屋滅失前,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就房屋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與地主廖清源間成立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與廖清源間訂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之房屋位於西定河岸邊,地勢低窪,逢雨必淹,經基隆市政府於68年間召開會議協調修建事宜,當時地主出席代表即廖清源同意安一路100巷住戶全體重新修建房屋,上訴人因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修建房屋,亦具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本於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又自68年間廖清源同意改建迄今,上訴人長居於系爭土地逾35年之久,和平、公然而繼續占有,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即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廖清源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遽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有違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為權利濫用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何建興、何建明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就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前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2至51頁)、廖清源戶籍登記簿及除戶謄本(原審卷七第161至165之1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13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㈣第198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40001889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審卷八第30至177頁)附卷可憑,且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後,囑託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02年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229至232、260至262頁、卷三第191至195頁)、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4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10000176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277至278、279至280頁)、101年6月20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10004951號函檢送之更正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原審卷四第
8、9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其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茲析述如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視訴訟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當事人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等,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抗辯非無權占有,參諸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非屬常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顯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屬公平並符合誠信原則。惟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為年代久遠者,房屋興築當時究係基於何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核屬遠年舊事而難以查考,舉證上明顯較此類型之一般訴訟困難。故該等上訴人雖就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基於公平原則,宜適度降低該上訴人之證明度,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合先敘明。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如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者,應先由上訴人證明各該私文書為真正後,本院始得就該私文書調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並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亦先予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基於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為有權占有部分:㈠系爭30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6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26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雲源巷56號」,係一層樓木造房屋,坐落於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徐鏡標 ,徐鏡標於42年12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建築完成日期為39年6月(原審卷六第18頁)。又雲源巷56號門牌沿革及整編情形為:「本轄新興里4鄰雲源巷56號於61年9月1日整編為同里鄰安一路100巷30號,新興里4鄰安一路100巷30號於71年4月2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定邦里17鄰安一路100巷30號」,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樂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基安戶字第1010000826號函可參(原審卷三第66頁)。而依基隆市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三第68頁、卷六第68頁)所示,系爭3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徐鏡標代表人徐智椿」,係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另系爭30號房屋現今建物外觀為磚造,與西定段26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為一層「木造」房屋,顯不相符,亦有安樂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10001980號函可憑(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是「雲源巷56號」房屋已因門牌整編而改為「安一路100巷30號」房屋,該房屋之外觀現狀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木造房屋不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曾有拆除而重新改建情事,應堪信實。故原所有權人徐鏡標死亡後,徐智椿因出資修建上述房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為單獨所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雲源巷56號一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在68年間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嗣後興建之系爭30號一層樓磚造房屋,因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徐智椿以原始出資建築者身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⒉徐智椿抗辯就該房屋與地主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
,並舉證人黃碧仙之證言為據。惟查黃碧仙於本院係證稱:當時伊有看到三、四個人在寫收據,但不認識那些人,他們說的內容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174頁),則黃碧仙所見寫收據之三、四個人是否包括 徐智樁 未明,自不足據此認定徐智椿有書立臨時收據之情,遑論徐智椿有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是徐智椿所辯與廖清源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基於該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30號房屋坐落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32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8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28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32號,坐落於同段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秀配,係於72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7月25日),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9頁)。與現今坐落於53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2號房屋為四層樓建物之建材及層數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內之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詳後述)等情,可認現今之系爭32號四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業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而嗣後興建之四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蔡秀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蔡秀配抗辯:訴外人 陳駱芋 興建系爭32號房屋,係經廖清
源等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陳駱芋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購買前述房屋之基地,交付定金2,000元。嗣由 陳添發 等五人繼承取得前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陳添發於68年間因贈與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69年間將前述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一併讓與 卓五妹 ,卓五妹再於72年間將前述房屋及基地使用權讓與蔡秀配,廖清源明知且不反對。廖清源曾於87年間多次與蔡秀配協商買賣價金事宜,並表示不收取租金,蔡秀配係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臨時收據、69年度公字第5098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2年度公字第2553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00至108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2號房屋(原係雲源巷54號房屋,於68年11月16日門牌整編)係由陳駱芋於4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54年6月29日由陳添發等五人繼承所有權(於68年1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陳添發於68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復於69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五妹,卓五妹再於72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秀配,陳添發與卓五妹間就上述房屋贈與契約曾由原法院公證處於69年10月24日公證,卓五妹與蔡秀配就上述房屋買賣契約曾由原法院公證處於72年7月25日公證等事實。而該臨時收據雖記載「茲收到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築地之定金貳仟元正無誤特立此為據、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地主 張東華 、廖清源、外一名、代理人 游耀輝 、陳駱芋台啟」(原審卷二第10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否認「廖清源」係由廖清源親自簽名,亦否認游耀輝係經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而證人黃碧仙固證稱:游先生曾經帶過地主校長過來基隆,校長住臺北,游先生有介紹他是地主,校長說他從臺北到基隆的費用都不夠他吃一餐日本料理,說土地要賣,大家商量,商量後價金每坪210元,校長說要買的話,前金要給付一半價款,沒有書面契約。有簽收據給我們,收據為會計游先生所寫,錢係地主拿走等語(本院卷㈢第172至173頁)。惟黃碧仙乃系爭48號房屋之占用人,所為證言難期客觀,且依其證言復無從證明該臨時收據形式上之真正,遑論據該臨時收據認定確係由地主中之廖清源親自簽立或授權游耀輝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是蔡秀配所辯系爭32號房屋前所有權人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由前手輾轉受讓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買賣契約得向廖清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62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17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17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62號,所有權人為林國棟、王簡月娥,二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林國棟係於96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2月26日),王簡月娥係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月6日);標示部記載係「二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0頁)。與現今坐落於5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2號房屋為三層樓建物之建材及層數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內之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等情,應認現今之系爭62號三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二層樓木造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二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在68年間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而嗣後興建之三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國棟、王簡月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依王簡月娥辦理登記時提供給安樂地政事務所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其於96年間向 黃澤林 購買之範圍應係上述三層樓房屋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審卷一第387頁,載明「本案買賣未保存登記,加強磚造,一層53㎡、二層53㎡、三層53㎡」,買受持分及出賣持分均記載二分之一),足徵二人就上述三層樓房屋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各半。至於王簡月娥住該址一樓、林國棟住該址二、三樓,僅屬共有人間基於共有物分管契約,致有分別使用不同樓層情形。
⒉林國棟抗辯:訴外人 林寶桂 、 張琇琴 及 林秋蘭 興建系爭62
號房屋,於42年間依法辦理建物總登記,取得前述建物共有權,係經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前述房屋,並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買受房屋之基地,其後渠等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 張朝坤 ,張朝坤再將應有部分贈與林國棟,均交付買受土地之定金收據為憑,因歷經數次水災,林國棟之相關文件資料均已滅失,與廖清源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原審卷二第161至167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62號房屋(原係雲源巷74號房屋,於68年11月19日門牌整編)係由林寶桂(嗣後 冠夫 姓為 黃林寶桂 )、 張綉琴 (嗣後冠夫姓為 林張綉琴 )、林秋蘭(嗣後冠夫姓為 張林秋蘭 )於42年間以自建為原因辦理總登記(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張朝坤於69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張林秋蘭、林張綉琴之權利範圍(共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林寶桂於69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張林秋蘭之權利範圍(共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澤林於81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黃林寶桂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朝坤於96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林國棟,黃澤林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王簡月娥等事實。無從據以證明林國棟所辯林寶桂等三人於47年間曾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而由前手輾轉受讓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況林國棟亦自陳關於買賣及定金收據等資料均已滅失而無法提出。而依證人黃碧仙前開證述內容,復不能證明林國棟之前手於47年間有與廖清源簽立臨時收據及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是林國棟抗辯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占有使用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
㈣系爭64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18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18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64號,所有權人為林陳節美,於62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6月22日),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磚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1頁)。足徵現今系爭64號房屋第二、三層係後來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有辦理保存登記之一樓所有權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三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係林陳節美。
⒉林陳節美抗辯:訴外人 陳彩雲 於35年間經廖清源等土地共
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買受前述房屋之基地,交付定金1,500元,陳彩雲於62年間將前述房屋贈與林陳節美,將買賣契約讓與林陳節美,林陳節美本於買賣契約占用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臨時收據(本院卷二第149至152頁)為證。惟查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64號房屋(原係雲源巷76號房屋)係由陳彩雲於4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陳彩雲復於62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陳節美之事實。而該臨時收據雖記載「茲收到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築地之定金壹仟伍佰元正無誤特立此為據、每坪貳佰壹拾元正、民國47年1月17日、地主廖清源、張東華、他一名、代理人游耀輝、陳彩雲台啟」(原審卷二第15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否認「廖清源」係由廖清源親自簽名,亦否認游耀輝係經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黃碧仙證言復無從證明該臨時收據形式上為真正,遑論據該臨時收據認定確係由地主中之廖清源親自簽立或授權游耀輝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是林陳節美所辯系爭64號房屋前所有權人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其由前手輾轉受讓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買賣契約得向廖清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㈤系爭60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0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20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60號,所有權人為林姿燕,於98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5月27日),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3頁)。惟原審100年11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該房屋雖尚有門牌,然係空屋(原審卷二第268頁),另於102年2月1日至現場勘驗確認,該房屋係一層樓建物,呈現荒廢空屋無人居住狀態(原審卷四第
196、199頁,部分無屋頂,故陽光係直接照射於地面上,地面置有廢棄之建材)。林陳節美亦陳稱:林姿燕是伊女兒,其名下之系爭60號房屋已經破舊,故其並未住在系爭60號房屋,而是與伊同住在系爭64號房屋等語(原審卷七第17頁),依卷附戶籍資料亦顯示林陳節美與林姿燕係母女關係(參戶籍卷三第34頁),堪信為真實。
⒉林姿燕抗辯訴外人 楊林 來月經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同意,
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60號房屋,嗣向廖清源等地主購買房屋基地,其受讓前述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56至158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60號房屋(原係雲源巷70號房屋)係由 楊林來月 於42年間以自建為原因辦理總登記,楊林來月於7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楊金枝, 張惟傑 於95年2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復於98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姿燕等事實,不足證明楊林來月經廖清源等地主同意建築房屋之事實。另依黃碧仙之證言亦不能證明楊林來月有書立臨時收據,並與廖清源等地主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是林姿燕所辯與廖清源等地主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基於該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60號房屋坐落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㈥系爭56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1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21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56號,所有權人為蔡清南,於8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12月2日),標示部記載係「二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4頁)。與現今系爭56號房屋為三層樓建物及建材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內之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等情,應認現今系爭56號三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二層樓木造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二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嗣後興建之三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蔡清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莊彩雲、蔡易宏、蔡宗翰抗辯:訴外人 方川 、 方萬居 係經
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房屋,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並出賣土地予方川、方萬居,61年間因方川、方萬居與蔡清南及蔡清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擬將系爭56號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讓與蔡清南及蔡清欽,曾將此事通知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而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無意承購前述房屋,於63年間出具拋棄書表示不承購之意,方川及方萬居遂於63年間將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一併讓與蔡清南及蔡清欽,蔡清欽再於88年間將對前述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蔡清南,蔡清南受讓前述房屋及基地使用權,基於土地買賣契約,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拋棄書、63證字第4538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為證。
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56號房屋係由蔡清欽、蔡清南於6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從方萬居等人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1月19日),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且蔡清欽於61年10月26日與方萬居等人就上述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於63年11月19日在原法院公證處就前述房屋買賣契約進行公證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蔡清南、蔡清欽之前手曾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購買房屋坐落基地。另依黃碧仙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蔡清南、蔡清欽之前手有書立臨時收據,或與廖清源等地主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是莊彩雲、蔡易宏、蔡宗翰抗辯與廖清源等土地所有人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基於該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56號房屋坐落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㈦系爭52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2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22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52號,所有權人為俞良月,於8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12月2日),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5頁)。與現今系爭52號一層樓房屋之建材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內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等情,應認現今之系爭52號一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而嗣後興建之一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俞良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俞良月抗辯:訴外人 洪詹琴 向廖清源租用土地,於35年間
經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52號房屋,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買受土地,並交付定金1,500元,洪詹琴於58年間將前述房屋出賣予蔡 楊玉葉 ,並移轉基地使用權予 蔡楊玉葉 ,蔡楊玉葉於73年間將前述房屋贈與蔡清欽、蔡清南,蔡清南於77年間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蔡清欽,蔡清欽再於88年間將前述房屋贈與俞良月,有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及洪詹琴交付之基地買賣定金收據為憑,廖清源於68年間基隆市政府協商及於87、88年間與俞良月協商買賣價金時亦知悉並同意上情,故俞良月本於買賣契約占用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臨時收據、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58年公證書、77年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貸地料領收簿(原審卷二第122至138頁)為證。然查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52號房屋(原係雲源巷64號房屋,於73年11月10日門牌整編)係由蔡楊玉葉(買方)與洪詹琴(賣方)於57年間簽立買賣契約,58年間洪詹琴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楊玉葉,蔡楊玉葉於73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蔡清欽、蔡清南(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蔡清南復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由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蔡清欽,二次買賣契約均經公證;蔡清欽於8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俞良月等事實。前述臨時收據雖記載:「茲收到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築地之前金壹仟伍佰元無誤、張東華、廖清源、外一名、代理游耀輝、洪詹琴先生、47年10月31日」(原審卷二第12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否認「廖清源」係由廖清源親自簽名,亦否認游耀輝係經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依黃碧仙之證言復無從證明該臨時收據形式上之真正,遑論據該臨時收據認定確係由地主中之廖清源親自簽立或授權游耀輝代為簽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復否認貸地料領收簿私文書之真正,遑論該領收簿內雖載有:44、45年間洪詹琴按月或隔月支付金錢之情形,惟領收欄蓋用之印文顯非廖清源之印文(原審卷二第138頁)。是俞良月抗辯系爭52號房屋前所有權人洪詹琴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其由前手輾轉受讓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買賣契約得向廖清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㈧系爭50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3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23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50號,所有權人為俞良月,於8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12月2日),標示部記載係「二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6頁)。與現今系爭50號一層樓建物之建材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內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等情,應認現今之系爭50號一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二層樓木造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二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而嗣後興建之一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俞良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俞良月抗辯:訴外人 張鄧樹 於35年間經廖清源等土地共有
人同意興建系爭50號房屋,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買受基地並交付定金3,000元,張鄧樹於58年間將前述房屋贈與 張水火 ,並一併移轉基地使用權予張水火,張水火復於76年間將前述房屋贈與蔡清欽,並一併移轉基地使用權予蔡清欽,蔡清欽再於88年間將前述房屋贈與俞良月,有張鄧樹交付之基地買賣定金收據為憑,均為廖清源於68年間基隆市政府協商及於87、88年間協商買賣價金時所知悉且同意,俞良月本於買賣契約占用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臨時收據(原審卷二第118至121頁)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50號房屋(原係雲源巷62號房屋)係由張水火於5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從張鄧樹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張水火復於76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蔡清欽,蔡清欽再於8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俞良月等事實。而該臨時收據雖記載:「茲收到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築地之定金參仟元正無誤特立此為據、每坪貳佰壹拾元正、民國47年1月18日、地主廖清源、張東華、他一名、代理人游耀輝、 張鄧樹台 啟」(原審卷二第1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否認「廖清源」係由廖清源親自簽名,亦否認游耀輝係經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依黃碧仙之證言復無從證明該臨時收據形式上之真正,遑論據該臨時收據認定確係由地主中之廖清源親自簽立或授權游耀輝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是俞良月抗辯系爭50號房屋前所有權人張鄧樹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其由前手輾轉受讓該買賣契約,因土地買賣契約得向廖清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㈨系爭48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5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25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48號,所有權人為黃聰明,於74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6月24日),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磚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7頁);西定段1070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48號2樓,所有權人為黃聰明,於74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6月24日),標示部記載係二層樓房屋中之第二層(原審卷六第28頁)。然系爭48號房屋目前現狀係四層樓建物,足徵前述房屋第三、四層係後來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有保存登記之一、二樓所有權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四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係黃聰明。
⒉黃聰明、黃碧仙、林秀珠、黃丘宏、黃海屏抗辯:訴外人
鄧勸 於38年間經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48號房屋,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買受前述房屋之基地,交付定金2,000元,再經前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69年間辦理前述房屋所有權總登記,並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贈與黃聰明及訴外人 黃黎明 、四分之二贈與訴外人 鄧傳達 ,並交付定金收據且移轉基地使用權,此為廖清源所明知,鄧傳達於74年間將其對前述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黃聰明,黃聰明受讓鄧勸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為廖清源所同意,基於土地買賣契約,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臨時收據(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為證。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僅能證明系爭48號房屋係於69年3月14日辦理總登記,且於同日由鄧勸以贈與為由登記予鄧傳達、黃聰明、黃黎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鄧傳達、黃黎明復於74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黃聰明,使黃聰明就上述房屋成為單獨所有人之事實。另臨時收據雖記載:「茲收到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築地之定金貳仟元正無誤特立此為據、民國四十七年正月十三日、每坪貳佰壹拾元、地主廖清源、張東華、外一名、代理人游耀輝、 鄧氏 勸台啟」、「茲收到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築地之金額之一部壹仟元正無誤特立此為據、每坪貳佰壹拾元、民國47年1月18日、地主廖清源、張東華、外一名、代理人游耀輝、鄧氏勸台啟」(原審卷二第112頁、本院卷㈣第83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否認「廖清源」係由廖清源親自簽名,否認游耀輝係經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而依黃碧仙證言復無從證明該臨時收據形式上之真正,遑論據該臨時收據認定確係由地主中之廖清源親自簽立或授權游耀輝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是前開上訴人所辯系爭48號房屋前所有權人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其由前手輾轉受讓該買賣契約,因土地買賣契約得向廖清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㈩系爭54號房屋:
⒈系爭54號房屋坐落於527地號土地上,乃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楊慶輝,第一、二層(木石磚造)起課年月為49年1月,有基隆市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六第71頁)。
⒉楊慶輝抗辯:訴外人 楊阿東 於38年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
承租土地建築房屋,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買受前述房屋之基地,交付定金3,200元,於49年間經前揭土地共有人同意改建房屋,嗣後楊阿東過世,楊慶輝因繼承而取得前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本於買賣契約而有權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租金簿、貸地料領收簿、臨時收據、建築執照影本(原審卷二第81至87頁)為證。然依建築執照影本僅能證明楊阿東(乃被告楊慶輝之父,參戶籍卷三第143頁)於49年間曾在保定段3-6地號(即西定段527地號)土地上申請改建住宅,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後發給建築執照等情。該臨時收據雖記載:「茲收到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築地之定金壹仟貳佰元無誤特立此為據、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三日、地主廖清源、張東華、他一名、代理游耀輝、楊阿東先生台啟」(原審卷二第8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臨時收據私文書之真正(否認係由廖清源親自簽名,亦否認游耀輝係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依黃碧仙證言復無從證明該臨時收據形式上之真正,遑論據該臨時收據認定確係由地主中之廖清源親自簽立或授權游耀輝代為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否認租金簿、貸地料領收簿等私文書之真正,遑論該等簿內所載 張阿東 按月或隔月支付金錢,領收欄蓋用之印文均非廖清源之印文(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自無從認定楊阿東與廖清源間有土地租賃關係或買賣關係存在,使楊慶輝得因繼承取得前述房屋及租賃或買賣之法律關係。是楊慶輝所辯系爭54號房屋基地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有權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系爭58號房屋:
⒈系爭58號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納稅
義務人為李一興,第一、二、三層(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78年11月,第四層(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4年7月,有基隆市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六第72頁)。
⒉李一興抗辯:訴外人 黃阿德 、 黃阿金 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
土地共有人買受土地,交付定金4,000元,於56年間將前述房屋及基地使用權出賣予莊 陳阿棗 , 莊陳阿棗 復於58年間將前述房屋及基地使用權移轉於 沈海南 ,沈海南又於86年間將前述房屋及基地使用權贈與 沈建輝 ,李一興係於95年間自沈建輝處受讓前述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且因輾轉繼受買賣契約,得援引黃阿德、黃阿金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黃阿金、黃阿德、莊陳阿棗之印鑑證明書、前述三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黃阿金、黃阿德為賣方,莊陳阿棗為買方)、杜賣證書、覺書、原法院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二第88至99頁)為證。然查黃阿金、黃阿德與莊陳阿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及覺書均顯示買賣之房屋為「木造平房」,莊陳阿棗(賣方)與沈海南(買方)於58年間就「雲源巷68-1號」房屋簽立買賣契約而至原法院公證之公證書及買賣契約記載係二層磚木造房屋, 沈買 (贈與人)與沈建輝(受贈人)於86年3月14日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沈建輝(出賣人)與李一興(買受人)於95年7月19日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均記載係針對「安一路100巷58號」四層水泥磚造房屋進行贈與或買賣,足見安一路100巷58號房屋與以往之雲源巷68-1號房屋在建材及層數上均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內之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整建等情,至多僅能認定現今之系爭58號四層樓房屋應係將以往之雲源巷68-1號房屋拆除後重建而來,而黃阿金、黃阿德與莊陳阿棗所簽上揭書面文件雖提及買賣價金包含向廖清源等人承買該房屋建築用地之定金等情,惟文件中既無廖清源等人簽名用印承認土地買賣契約存在,顯然不足以證明「黃阿金、黃阿德確實有與廖清源等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且交付定金」為真實。遑論依黃碧仙證言亦不足證明臨時收據(定金)形式上之真正,而據以認定黃阿德、黃阿金與廖清源間就房屋坐落基地成立買賣契約。是李一興抗辯由前手輾轉繼受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買賣契約得向廖清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系爭124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48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54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124號,所有權人為何李雪(謄本上仍記載為何李雪,惟 李雪之 戶籍資料顯示其於82年4月已因離婚撤冠夫姓,參戶籍卷三第62頁),於70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12月9日),標示部記載係二層樓磚造房屋(原審卷六第22頁)。足徵目前系爭124號房屋第三、四層係後來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有保存登記之
一、二樓所有權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四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係李雪。
⒉李雪抗辯:訴外人 黃同 向廖清源承租土地,經廖清源同意
,興建系爭124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於42年間辦理所有權總登記,黃同於69年間將前述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一併移轉予李雪,此為廖清源所同意,有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及黃同交付之租金收據為憑,其中契約第十條特別約定:「本件若因礙於……若地主未能同意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即日乙方應將已收受款項全部退還甲方親收」,因前述房屋順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廖清源已同意,李雪係本於租賃契約而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收據、租金簿(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為證。然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收據等證物,僅足證明系爭124號房屋(原係雲源巷137號房屋,於70年2月20日門牌整編)係於42年間由黃同以買賣為由辦理總登記, 黃同復 於70年2月12日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雪等事實,至於黃同之租金簿雖記載「出租主廖清源」、並有53、56、58、
59、60年間領收金錢之記載,惟領收欄蓋用之印文顯非廖清源之印文(係游 廖碧珠 、游耀輝等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復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否認「廖清源」三字係由廖清源親自簽名,否認游耀輝等人係經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李雪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前述租金簿係由廖清源親自簽立或授權游耀輝等人代為簽收,亦無從認定李雪所辯房屋前手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而由前手輾轉受讓土地租賃契約等情可採。另李雪抗辯其前手曾陸續給付買賣土地之定金予廖清源,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定金收據因年代久遠及淹水導致滅失,然依黃碧仙證言及其他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黃碧仙於本院證稱其所見寫收據之三、四個人不認識,是否包括李雪之前手黃同未明,自不足據以認定李雪之前手黃同有書立臨時收據或定金收據之情,遑論李雪之前手黃同有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是李雪抗辯其前手黃同與廖清源間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買賣契約,基於該等契約有權占有系爭124號房屋坐落土地云云,均不足採信。
系爭130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184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
215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130號,坐落於同段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陳郭月桂(陳清秀等六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於63年5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3月1日),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26頁)。
與現今坐落於50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30號三層樓房屋之建材及層數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內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等情,應認現今之系爭130號三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而嗣後興建之三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陳郭月桂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死亡後,再由陳清秀等六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陳清秀等六人抗辯:訴外人 李科 經廖清源同意,申請建築
執照,興建系爭130號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前述房屋於63年間遭拍賣,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放棄承購,由陳郭月桂標得,足徵廖清源同意前述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之轉讓。陳清秀於66年12月25日給付1萬元買賣房屋定金,另於68年5月1日給付1萬845元付清積欠之地租,基於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土地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暫收據、收據(本院卷㈢第138、139頁)為證。然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僅能證明系爭130號房屋係由陳郭月桂於63年5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所有權人為李科之事實,無從證明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又暫收據、收據上「廖清源」之簽名,經鑑定與臺北市立雙園國民中學(下稱雙園國中)行政會議紀錄簿上內所載「清源」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送之鑑定書可稽(本院卷㈢第185至190頁)。而學校行政會議紀錄通常由校內行政人員於會議當場作成之例行性文書,嗣後再由有權批示會議紀錄者核閱批示,一般為本人親自簽名。廖清源當時任該國中之校長,擔任會議主席,於核閱會議紀錄後書寫「清源閱」,應係本人書寫,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行政會議紀錄簿內字跡係廖清源本人者,自不足採。是暫收據、收據形式上真正,可認係廖清源書立。惟暫收據內容為「茲暫收到新台幣壹萬元整、此據、陳清秀先生、廖清源、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無買賣何房屋或土地及價金之內容,尚不足證明支付買賣訂金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另收據內容為「茲收到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整,即繳清到六拾六年底為止、廖清源、民國68年5月1日」,並無關於支付何土地地租之旨,無從據此認定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是陳清秀等六人所提暫收據、收據不足證明與廖清源間有土地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關係,其抗辯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云云,委非可採。
系爭132號房屋:
⒈依被上訴人申領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50建號」
(重測前為保定段56建號)之建物門牌仍登記為「雲源巷136之1號」,坐落於西定段507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張雲嬌,於42年6月20日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磚造」房屋(原審卷一第66頁,嗣後於101年8月9日已因門牌整編改為「安一路100巷132號」,見原審卷八)。而基隆市000000000路000巷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則顯示係三層樓磚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雲嬌(原審卷三第70頁、卷六第69頁),足徵前述房屋第二、三層係後來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有保存登記之一樓所有權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係張雲嬌。
⒉張雲嬌抗辯:伊於40年間向廖清源及共有人張東華承租土
地,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132號房屋,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於42年間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廖清源及張東華未終止租賃契約,本於租賃關係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租金簿(原審卷二第144至148頁)為證。
惟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僅足證明系爭132號房屋係由張雲嬌於42年6月20日以自建為原因辦理總登記。被上訴人否認租金簿形式上之真正(該租金簿顯示領收欄蓋用之印文並非廖清源之印文),張雲嬌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亦無從據此認定張雲嬌曾與廖清源有土地租賃契約等情可採。另張雲嬌抗辯其曾給付買賣土地之定金予廖清源,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定金收據因年代久遠及淹水導致滅失,然依黃碧仙證言及其他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黃碧仙於本院證稱所見寫收據之三、四個人均不認識,是否包括張雲嬌未明,自不足據以認定張雲嬌有書立臨時收據或定金收據之情,遑論張雲嬌有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張雲嬌抗辯其與廖清源間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買賣契約,基於該等契約有權占有系爭132號房屋坐落土地云云,均不足採信。
系爭136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32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33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136號,所有權人為魏吳錦,於91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12月12日),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20頁),與現今坐落5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36號三層樓房屋之建材及層數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內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等情,應認現今之系爭136號三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而嗣後興建之三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魏吳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魏明山等十人及魏明壽、魏明財、魏秀卿抗辯:訴外人魏
順傳自41年間起向廖清源承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136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基於租賃關係占用土地, 魏順傳 於64年間將前述房屋贈與 魏家和 ,並交付租金簿移轉土地使用權予魏家和,魏吳錦係於91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前述房屋,廖清源於68年間基隆市政府協商及於87、88年間協商買賣價金時所知悉並同意,且租賃關係並未終止,魏吳錦係本於租賃契約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租金簿(原審卷二第139至143頁)為證。然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證物,僅能證明系爭136號房屋係由魏家和於64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由魏順傳移轉交付),再由魏吳錦於91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魏順傳之租金簿雖記載「廖清源、張東華」,並有41年至53年間領收金錢之記載,惟領收欄蓋用之印文非廖清源之印文(係游廖碧珠、游耀輝等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租金簿私文書之真正(否認「廖清源」由廖清源親自簽名,亦否認游耀輝等人係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上開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租金簿係由廖清源親自簽立或授權游耀輝等人代為簽收,更無從認定其所辯房屋前所有權人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而由前手輾轉受讓土地租賃契約等情可採,其抗辯因土地租賃契約得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另上開上訴人抗辯其前手曾陸續給付買賣土地之定金予廖清源,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定金收據因年代久遠及淹水導致滅失,然依黃碧仙證言及其他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惟黃碧仙於本院證稱其所見寫收據之三、四個人並不認識,是否包括魏家和之前手未明,自不足據以認定魏家和之前手有書立臨時收據或定金收據之情,遑論魏家和之前手有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是魏明山等十人及魏明壽、魏明財、魏秀卿抗辯其前手與廖清源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基於該等契約有權占有系爭136號房屋坐落土地云云,亦不足採信。
系爭134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33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34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134號,坐落於506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陳志誠,於90年4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2月20日),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21頁)。與現今坐落於506地號土地上之134號五層樓房屋之建材及層數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內之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等情,應認現今之系爭134號五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一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嗣後興建之五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陳志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陳志誠、陳風調抗辯:訴外人 張賴清 係經廖清源等土地共
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134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人買受土地,張賴清於49年間將前述房屋連同基地買賣契約移轉於 吳簡鳳嬌 (吳簡鳳嬌於69年2月9日撤夫姓,變更為 郭簡鳳嬌 ),因共有人之一薇閣育幼院出賣土地須經省政府同意,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主廖清源、張東華之繼承人及薇閣育幼院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郭簡鳳嬌修建前述房屋,郭簡鳳嬌於69年間將前述房屋連同土地使用權移轉予陳志誠之母 陳葉寶鳳 ,廖清源於協商修建前述房屋時知情並表示同意,陳志誠進而於90年間因繼承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權,陳志誠係繼受母親陳葉寶鳳及前手郭簡鳳嬌之土地買賣契約而有權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臨時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9年度公字第58號公證書(原審卷二第42至52頁)為證。然臨時收據以外之證據僅足證明吳簡鳳嬌就上述房屋於49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張賴清移轉交付),於69年2月13日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葉寶鳳(由郭簡鳳嬌移轉交付;吳簡鳳嬌於69年間撤冠姓,變更為郭簡鳳嬌),於68年間建物門牌原係雲源巷139號、於69年間門牌整編為安一路100巷134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顯示係由張賴清(賣方)與吳簡鳳嬌(買方)簽訂之建物及基地買賣契約,廖清源並未參與;張賴清與吳簡鳳嬌另以贈與為原因於69年1月4日就前述房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房屋贈與契約向法院公證處申請公證等情。而臨時收據只記載「茲收到建築地拾貳坪四(每坪貳佰壹拾)之定金壹仟元無誤特立此為據、民國四十六年正月十四日、地主廖清源、張東華、外一名、代理人游耀輝、張賴清台啟」(原審卷二第44頁),被上訴人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否認係由廖清源親自簽名,否認游耀輝係經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依黃碧仙之證言復無從證明該臨時收據形式上之真正,遑論據該臨時收據認定確係由地主中之廖清源親自簽立或授權游耀輝代為簽立,而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是陳志誠、陳風調所辯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由前手輾轉受讓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買賣契約得向廖清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又陳志誠、陳風調抗辯前手與廖清源間就房屋坐落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信。
系爭138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09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
249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138號,所有權人為吳秋梅、黃曹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吳秋梅係於71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4月25日),黃曹絲係於99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月2日),標示部記載係二層樓磚造房屋(原審卷六第27頁)。足徵前述房屋第三層係後來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有保存登記之一、二樓所有權人與未辦保存登記之三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吳秋梅、黃曹絲。
⒉吳秋梅、黃曹絲抗辯:訴外人 蔡水 、 楊玉龍 等五人係經廖
清源同意興建前述房屋,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蔡水、 曾鏡州 於62年間與廖清源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買受保定段4-32號(即西定段505地號)土地,面積約28坪,蔡水及曾鏡州已交付定金5萬元,約定可以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付清尾款,蔡水及曾鏡州於69年間將前述房屋及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均移轉予吳秋梅、黃曹絲之父 黃明圳 ,廖清源明知且不反對,黃曹絲於92年間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又於99年間因姊妹 黃麗玉 等人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4,故吳秋梅、黃曹絲係基於買賣契約合法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7至80頁)為證。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僅能證明曾鏡州於62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蔡明峰 、 蔡明順 、 蔡玉卿 、 蔡玉秀 於66年12月5日繼承蔡水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明圳於71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所有權(由蔡明峰、蔡明順、蔡玉卿、蔡玉秀移轉交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吳秋梅於71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曾鏡州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曹絲、黃麗玉、 黃金玲 、 黃淑華 、黃麗禎於92年1月29日就黃明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麗玉、黃金玲、黃淑華、黃麗禎再將自己之權利範圍於99年8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黃曹絲,吳秋梅、黃曹絲為1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次查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係由廖清源(賣方、乙方)與蔡水、曾鏡州(買方、甲方)於62年7月4日共同簽立,雖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該契約上之「廖清源印文」,與前開廖清源本人書立予陳清秀之暫收據上「廖清源印文」相同,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送之鑑定書可憑,參諸該契約末方有「代筆人」之簽名蓋章,可見契約係由此人代筆書立者,再蓋用廖清源之印章,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應屬真正。惟該契約約定土地價款11萬5,000元,定金5萬元於契約訂立時交付,其餘款及產權交接條件約定:「本買賣物餘款俟乙方辦妥土地分割後交出有關過戶證明文件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次全部付清」,且附註記明該契約於完成移轉登記時應由雙方當面作廢(原審卷二第75、76頁)。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吳秋梅、黃明圳(承買人、甲方)與曾鏡州、蔡明峰、蔡明順、蔡玉卿、蔡玉秀(出賣人、乙方)於69年3月22日簽立,該契約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門○○○區○○路○○○巷○○○號本國式磚造貳層樓房乙棟」,雖註明:「本房地係經乙方向地主廖清源承購訂有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土地買賣價款共壹拾壹萬伍仟元定金付交新台幣伍萬元正,餘款由甲方負担支理,本土地亦歸甲方所有權利」,惟廖清源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廖清源同意之旨,顯見買方吳秋梅、黃明圳並無經廖清源同意承擔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之地位。本諸買賣契約債權相對性,吳秋梅、黃曹絲自無從以該買賣預定契約對抗廖清源及其繼承人。吳秋梅、黃曹絲所辯房屋前所有權人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其自前手受讓該買賣契約,得向廖清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又吳秋梅、黃曹絲抗辯前手與廖清源間就房屋坐落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云云,惟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信。
系爭122號房屋:
⒈系爭122號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俞楊清雪,起課年月為81年7月,有基隆市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三第69頁、卷六第70頁)。
⒉俞楊清雪雖提出厝稅簿、房屋租金領收帳、租金簿(原審
卷六第185至187頁)為證,抗辯其與廖清源間有土地租賃關係且曾繳納租金多年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俞楊清雪未能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已難認可採。況上述租金簿影本係寫「游參先生」、承租地址係日治時代之地址,上述厝稅簿及房屋租金領收帳影本雖載有「俞楊清雪先生」,但未提及承租所在地為何,自難憑此認定廖清源曾與俞楊清雪就50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且俞楊清雪自陳當時係「 廖寶珠 」或「廖碧珠」收取租金等語,而被上訴人陳稱不知該二人,且否認廖清源委任該二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是俞楊清雪所稱「廖寶珠」代理廖清源向其收取租金云云,尚難信實。又觀諸前開厝稅簿、房屋租金領收帳、租金簿所載之交付日期係集中在41至61年間,此後即無交付租金之紀錄,最後一次交付租金時間(61年3月)距今逾40餘年,參酌俞楊清雪陳述對方後來表明不願再出租,「廖寶珠」表示要收回土地(本院卷㈡第59頁)等情,更徵俞楊清雪所稱仍存有土地租賃關係等情不足採信。再者系爭122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起課年月既為81年7月,顯然81年7月起方有該房屋存在之紀錄,亦無從以41年至61年間繳納租金之資料用於佐證前述房屋占用507地號土地之權源。俞楊清雪抗辯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507地號土地,尚非可採。
系爭126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49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55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路○○○巷○○○號,所有權人為呂世慧,於100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建物標示部顯示房屋之登記日期為68年7月9日(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係一層樓之磚造房屋(原審卷六第23頁),而現今系爭126號房屋為三層樓房屋,足徵前述房屋第二、三層應係後來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有辦保存登記之一樓所有權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二、三樓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係呂世慧。
⒉呂世慧、呂金獅抗辯:曾陸續給付買賣土地之定金予廖清
源,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定金收據因年代久遠及淹水導致滅失,然依黃碧仙證言及其他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另向廖清源承租土地,同因證據滅失無法提出,其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然黃碧仙於本院證稱其所見寫收據之三、四個人並不認識,是否包括呂世慧未明,呂世慧、呂金獅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呂世慧有書立臨時收據或定金收據之情,亦無任何關於買受土地或承租土地之證據,所辯其與廖清源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或土地租賃契約,基於該等契約有權占有系爭126號房屋坐落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有部分:李雪、張雲嬌、魏明山等十人及魏明壽、魏明財、魏秀卿、陳志誠、陳風調、吳秋梅、黃曹絲、曾文政、黃堯天、黃麗禎、曾文彬、陳清秀、陳萬得、陳正、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呂世慧、呂金獅抗辯:系爭124號、130號、132號、134號、136號、138號房屋因逢雨必淹,基隆市政府於68年間與當時各住戶及地主廖清源進行協商,廖清源同意改建,自改建迄今,逾35年上訴人長居於此,和平、公然而繼續占有,因時效取得占用土地之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查上訴人均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日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未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渠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上訴人抗辯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本於使用借貸有權占有部分:㈠上訴人抗辯因安一路100巷緊鄰西定河邊,地勢低漥,住戶
飽受淹水之苦,曾於68年間由基隆市○○○○○路○○○巷之住戶共同召開協調會議,當時地主廖清源到場,並同意住戶修建房屋,就房屋坐落基地與廖清源間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方得請求返還土地等語。
並提出「基隆市政府68年8月22日(68)基府工養字第46318號函5份影本(受文者徐智椿、陳郭月桂、張水火、黃同、 陳東發 )、68年5月1日西定河整建鄰○○區○○路○○○巷住屋修建協調會議紀錄(下稱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一第397至402頁、卷三第97至98頁)為證。
㈡查原審函請基隆市政府提供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相關資料,
經該府於100年8月29日以基府工養壹字第1000174224號函表示:上述資料皆已於79年依「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77條規定辦理檔案銷毀,致無法提供(原審卷二第12頁)。另原審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系爭建物相關建築資料,該府於100年1月10日以基府都建貳字第1000000689號函覆稱:「門牌號碼(本市○○區○○巷00號、安一路100巷32、
62、64、66、60、56、52、50、48、48號2樓、124、126、130號)及地號(西定段534、535、531、530、528、526、
525、524、508地號)依本府都市發產處建管科地籍套繪及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並無旨揭地號之相關建築資料」(原審卷一第197頁)。
㈢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全篇以手寫記載,會
議時間為「68年5月1日上午10時」,會議地點為「本府四樓會議室」,參加單位包含「工務局建管課及養工課、安樂區公所、警察第四分局、住戶(略)」,說明欄記載:「西定河整建鄰○○區○○○路○○○巷段住屋基地偏低如何修建房屋提高地面,以免超過頻率發生積水問題,請各位提出意見研究改建統一方案」;各住戶意見欄記載:「安一路100巷段基地權屬如下:台灣第一銀行部份以及私人部份廖清源、 張東龍 、北投孤兒院共有,請市府協助購買土地,以利修建。定邦里部份住屋屬同一地點,請准併案辦理。市府提出修建房屋統一方案,各住戶同意配合辦理」;協調結果欄記載:「68年5月3日希各住戶提出土地原始證件或相關資料,繳交里長或區公所財經課陳課長,以資集中辦理土地丈量手續。本府於68年5月15日提出有關土地丈量資料俾使協助各住戶取得土地使用權以利修建。定邦里部份須修建房屋如屬同一地點可併案辦理。住戶有部份修建經費來源有困難,請市府協辦修建貸款,本府研議辦理。定於68年5月31日本府提出修建設計統一圖樣,請各住戶到府閱覽後再行協調修建問題」,最末行並有「紀錄 紀傳劉 」等字(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再細閱上訴人所提受文者為徐智椿、陳郭月桂、張水火(俞良月之前手)、黃同(李雪之前手)、陳東發(蔡秀配之前手)之基隆市政府於68年8月22日發函之函文影本(原審卷一第397至400頁),五份函文均以打字印刷,其文字內容均相同,右上角受文者欄係以手寫方式填入姓名,左下角印文蓋用位置有些許差異,客觀上顯示此應非重複影印而臨訟杜撰之文書。上開函文主旨記載:「台端等為整建西定河岸邊低窪地區住宅(即安一路一00巷段)每遇颱風或豪雨必有積水成災,為基於公共安全,經本府(68)基府工養字第四二0四六號函准予修建住宅高度三七0公尺簷高,並提高地面,以維居住安全,惟據各修建戶一再要求本府比照社區發展方式提高簷高修建以資解決居住安全問題,希依照說明各項辦理修建。請查照。」於說明欄並記載:「……本案基於公共安全措施辦理修建條件,應自備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應切結如有發生任何糾紛,自願負責解決,並回復原有建物」等文字。由上述書面所載內容相互對照觀察,基隆市政府確實曾經通知相關公務機關或單位與住戶召開修建協調會議,討論安一路100巷內房屋修建事宜,進而由基隆市政府酌定修建方式,通知各住戶依函文所示辦理修建。而 李謀益 、紀傳劉於68年間確實在基隆市政府任工務局長、課員,有該府10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李謀益、紀傳劉之個人詳細資料(原審卷二第330、331頁)可稽,足徵前述會議紀錄具有高度之真實性。雖李謀益具狀表示因年事已高,就記憶所及已無印象等語(原審卷四第182至183頁);紀傳劉具狀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四第184頁)。然參諸證人沈建輝(58年次)證稱:伊國小時住在安一路100巷58號,伊家有淹水,有搬去別處暫時居住,等到房子重建好後再搬回來等語(原審卷五第182頁);證人 陳素蘭 (24年次)證稱:伊在安一路100巷20號已住了40多年,該處不只淹一次水,很久以前有去市政府開會,開了很多次,去開會時有看到一個地主,是伊住處對面及後面土地的地主,那邊地勢更低,淹水更嚴重,當時「 阿咪子 」(指林陳節美)告訴伊,那是她們的地主,且說他是作老師的,伊家的土地是第一銀行的土地等語(原審卷五第183至188頁),均提及安一路100巷以往有淹水之情形。對照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中到場開會住戶確實包括證人陳素蘭及林陳節美在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上訴人所提文書應屬真實,只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基隆市政府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上訴人抗辯68年間基隆市政府介入協調而進行房屋重建等情,應屬非虛。
㈣基隆市政府既曾聯繫相關權責機關及單位,與多位住戶召開
會議討論房屋修建事宜,且發函通知徐智椿等多戶住戶關於房屋修建之規格等事宜,基隆市政府基於公共安全介入修建事宜,在協調過程中當無漏未告知地主此等修建房屋情形,或漏未探詢地主對於是否同意提供土地予各住戶使用之意思,以避免住戶於修建期間或修建甫完成,地主即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廖清源係當時牽涉之多筆土地中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甚大之地主,自不可能不知悉此房屋修建情事。
參酌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廖清源」之簽名,經鑑定與雙園國中行政會議紀錄簿上內「清源」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送之鑑定書可稽,足認係廖清源本人書立,應屬真正。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明載,郭簡鳳嬌所有134號房屋因擬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修建證明,廖清源等地主同意修建使用無誤之旨(原審卷一第402頁),益見廖清源知悉基隆市政府介入協調安一路100巷住戶房屋修建情事,且同意住戶使用土地無疑。是上訴人抗辯在68年間曾由基隆市政府介入協調促成修建房屋事宜,獲得大地主廖清源之同意,上訴人或前手因而得使用土地並在土地上修建房屋,具有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應屬可採。雖有因房屋自始登記為磚造房屋,而僅足認有增建情形,不足認定有拆除重建情事,惟廖清源既同意安一路100巷內不止一戶之住戶使用土地修建房屋,衡情當時對於在該處使用土地者應係採較為寬容之態度,廖清源應係均有同意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之前手使用土地,而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是廖清源在68年間曾以地主身分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修建使用,而與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而各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廖清源間有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廖清源死亡後,被上訴人亦因繼承關係而為使用借貸關係之貸與人。
㈤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使用借貸契約係無償契約,貸與人係在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前提下,將借用物無償提供予借用人使用,民法對於借用人之保障自不可能如同對於承租人之保障,因此,使用目的雖尚未完畢,貸與人仍得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契約。另使用借貸既係無償以物供他方使用,往往發生於具有信賴關係之當事人間,故借用人負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義務,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用,民法第467條第2項因而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若借用人違反者(例如將使用權讓與第三人而處分借用物),貸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查被上訴人主張擬收回系爭土地,與建商進行合建計畫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103年10月14日與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宣公司)簽立之「土地合建意向書」為證(原審卷七第183至184頁),永宣公司負責人 李秉漢 亦證稱:伊從事建設業,係透過友人介紹與被上訴人結識,伊公司在103年2月註冊成立,被上訴人有意願談合建,但伊有表示必須將地上物的問題處理完畢後再談細節,土地合建意向書係由伊親自蓋章,因系爭土地還有共有人,本件訴訟還在進行中,地上物的問題尚未解決,與其他共有人接觸還太早等語(原審卷七第211至21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具有商機,有收回與建商進行合建事宜之計畫等情,應屬可採。而此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情事,顯然非廖清源68年間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能預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對各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終止各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另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抗辯係因買賣、贈與等原因繼受房屋之權利,且一併取得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令可採,然借用人負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義務,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用,各上訴人均未提出曾徵得廖清源同意或被上訴人同意而繼受使用借貸契約之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屬有據。又部分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抗辯係因繼承而繼受房屋權利,且一併取得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顯然原土地借用人已經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次查被上訴人在103年2月2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對徐智椿、蔡秀配、林國棟、林陳節美、林姿燕、蔡清南、俞良月、黃聰明、李雪、魏吳錦、陳志誠、吳秋梅、黃曹絲、楊慶輝、李一興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審卷六第151至174頁), 經渠 等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繕本發生送達及終止之效力(原審卷六第147、151頁);被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向陳清秀等六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審卷六第191至193頁),該書狀繕本於103年4月14日送達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另於104年2月1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向張雲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04年3月3日收受繕本發生送達及終止之效力(原審卷七第272至273、274-1頁)。是徐智椿就53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蔡秀配就53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林國棟就53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林陳節美就53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林姿燕就53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蔡清南就52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俞良月就526、52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黃聰明就52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李雪就50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張雲嬌就50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魏吳錦就50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陳志誠就506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吳秋梅及黃曹絲就50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楊慶輝就52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李一興就528、529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陳清秀等六人就50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俞楊清雪就50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呂世慧就50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均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各該上訴人已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抗辯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述上訴人之各房屋既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前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或渠等前手)無償使用多年,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稅捐,系爭土地坐落於繁榮市區,對被上訴人而言,具有高度之合建開發利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徐智椿、蔡秀配、林國棟、林陳節美、林姿燕、蔡清南、俞良月、黃聰明、李雪、張雲嬌、魏吳錦、陳志誠、吳秋梅、黃曹絲、楊慶輝、李一興、陳清秀等六人、俞楊清雪、呂世慧拆除前開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該等上訴人分別返還不當得利(各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如一、㈡所載),另請求李游坤、李雅雯、李雅純自系爭32號房屋遷出,林國棟、林姿燕、林玉燕自系爭64號房屋遷出,莊彩雲、蔡易宏、蔡宗翰自系爭56號房屋遷出,蔡清欽自系爭52號房屋、系爭50號房屋遷出,黃碧仙、林秀珠、黃丘宏、黃海屏自系爭48號房屋遷出,何建興、何建明自系爭124號房屋遷出,魏明山等十人自系爭136號房屋遷出,陳風調自系爭134號房屋遷出,曾文政、黃堯天、黃麗禎、曾文彬自系爭138號房屋遷出,呂金獅自系爭126號房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地號│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10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4-33地號)│廖東榮:10分之1││││廖東昇:10分之1││││陳廖淳淳:10分之1││││(共計10分之4)│├──┼─────────────┼─────────┤│2│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4-32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3│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4-31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4│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4-30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5│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4-29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6│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3-9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7│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3-8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8│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3-7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9│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3-6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10│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3-5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11│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3-4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12│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3-3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13│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3-2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14│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5分之1│││(重測前為保定段3-10地號)│廖東榮:5分之1││││廖東昇:5分之1││││陳廖淳淳:5分之1││││(共計5分之4)│├──┼─────────────┼─────────┤│15│基隆市○○區○○段○○○○號│廖葉淑真:40分之3│││(重測前為保定段3-11地號)│廖東榮:40分之3││││廖東昇:40分之3││││陳廖淳淳:40分之3││││(共計40分之12)│└──┴─────────────┴─────────┘附表二: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編號│建物門牌及第二審裁判費│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1│基隆市○○區○○路○○○巷30│徐智椿負擔│││號││││新臺幣3萬7,140元││├──┼─────────────┼─────────┤│2│基隆市○○區○○路○○○巷32│蔡秀配、李游坤、李│││號│雅雯、李雅純負擔│││新臺幣3萬5,952元││├──┼─────────────┼─────────┤│3│基隆市○○區○○路○○○巷62│林國棟負擔│││號││││新臺幣9,750元││├──┼─────────────┼─────────┤│4│基隆市○○區○○路○○○巷64│林陳節美、林國棟、│││號│林姿燕、林玉燕負擔│││新臺幣2萬1,250元││├──┼─────────────┼─────────┤│5│基隆市○○區○○路○○○巷60│林姿燕負擔│││號││││新臺幣3萬309元││├──┼─────────────┼─────────┤│6│基隆市○○區○○路○○○巷56│莊彩雲、蔡易宏、蔡│││號│宗翰負擔│││新臺幣3萬5,952元││├──┼─────────────┼─────────┤│7│基隆市○○區○○路○○○巷52│俞良月、蔡清欽負擔│││號、50號││││新臺幣2萬8,824元、新臺幣3││││萬7,882元││├──┼─────────────┼─────────┤│8│基隆市○○區○○路○○○巷48│黃聰明、黃碧仙、林│││號1、2樓│秀珠、黃丘宏、黃海││││屏負擔│││新臺幣3萬8,476元││├──┼─────────────┼─────────┤│9│基隆市○○區○○路○○○巷124│李雪、何建興、何建│││號│明負擔│││新臺幣1萬1,730元││├──┼─────────────┼─────────┤│10│基隆市○○區○○路○○○巷132│張雲嬌負擔│││號││││新臺幣1萬2,225元││├──┼─────────────┼─────────┤│11│基隆市○○區○○路○○○巷136│魏明山、魏明福、魏│││號│明壽、魏明財、魏秀││││卿、薛麗美、魏詹喜│││新臺幣4萬6,495元│蓮、魏豪均、魏志員││││、魏志育、魏意珍、││││魏宏仁、楊淑貞負擔│├──┼─────────────┼─────────┤│12│基隆市○○區○○路○○○巷134│陳志誠、陳風調負擔│││號││││新臺幣1萬8,280元││├──┼─────────────┼─────────┤│13│基隆市○○區○○路○○○巷138│吳秋梅、黃曹絲、曾│││號│文政、黃堯天、黃麗││││禎、曾文彬負擔│││新臺幣4萬1,446元││├──┼─────────────┼─────────┤│14│基隆市○○區○○路○○○巷54│楊慶輝負擔│││號││││新臺幣2萬9,863元││├──┼─────────────┼─────────┤│15│基隆市○○區○○路○○○巷58│李一興負擔│││號││││新臺幣3萬5,952元││├──┼─────────────┼─────────┤│16│基隆市○○區○○路○○○巷130│陳清秀、 陳萬德 、陳│││號│正、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負擔│││新臺幣2萬7,784元││├──┼─────────────┼─────────┤│17│基隆市○○區○○路○○○巷122│俞楊清雪負擔│││號││││新臺幣2萬2,735元││├──┼─────────────┼─────────┤│18│基隆市○○區○○路○○○巷126│呂世慧、呂金獅負擔│││號││││新臺幣1萬5,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