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凱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判處拘役刑之數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5,551元(計算式:2,000元+2,700元+851元=5,551元)為被告詐欺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之信用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韻如、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告王建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 陳芳儀 所有而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後,進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使該店員誤以為王建凱為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付款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DVD各1片與王建凱,王建凱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侵占入己之信用卡,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方式之自動付款設備付款,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方式付款並交付雜誌1本與王建凱收受,嗣陳芳儀接獲刷卡消費簡訊通知而聯繫發卡銀行停卡處理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建凱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芳儀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2月之刷卡單、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2次及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購買物品刷卡金額(新臺幣)涉犯法條1110年12月11日19:12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九五樂府)DVD1片2000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2110年12月11日19:14同上址DVD1片2700同上3110年12月11日19:32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5(萬年商業大樓雜誌瘋永華店)雜誌1本851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自動收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