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甲○○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1日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其債務總額為1,035,302元,其債權金融機構皆同意以債權8折828,416元,即擬定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約4,60
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其患有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需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復有2名子女及配偶需扶養,必須生活支出達41,000元,是每月可還款0元,無法接受該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再者,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卡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新光人壽壽險保險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核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聲請人具狀表示願與債權人續行協商,每月得清償3,600元,請求本院酌定協商庭期等語,蓋因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重生,而迅速處理分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並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予以免責及復權,是聲請人倘欲再為協商或接受清償方案,應私下循與債權人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現今銀行公會已有提供債務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債務人得逕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再為協商之意旨,謀求協商之繼續以期順利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前揭請求,而非本件清算程序所得斟酌,併此敘明。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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