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王乙丞 即 王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24元自民
國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08元,及其中199,324元自民國
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900元。」。嗣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金900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508元,及其中199,324元自106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顯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至106年2月5日止,尚欠207,508元(含消費款199,
324元及利息8,184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約定條款各1份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