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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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梁金鐘 即實瑞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黃忠律師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實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實瑞公司)於原法院97年破抗第57
號宣告破產事件中,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積欠之債務包括:債權人 施銘頡 之工資債權新台幣66,000元、債權人 賴青龍 之工資債權66,000元、債權人 賴汝玲 之工資債權60,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237,241元。惟抗告人於本件提出實瑞公司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務包括:債權人賴青龍之工資債權33,000元、 林仕凡 之工資債權33,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3,224,172元。實瑞公司積欠工資債務,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參以卷附實瑞公司93年度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實瑞公司有積欠應付之薪資債權。
㈡實瑞公司曾於99年10月6日與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成立調
解。並於101年2月17日分別匯款予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故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對實瑞公司之最優先債權現均已受償而不存在。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12月15日函,實瑞公司尚欠稅捐不含利息高達7,280,447元。實瑞公司剩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此部分應優先清償之稅款債權,倘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一般借款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更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實瑞公司現應優先受償債權人僅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一人,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序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與破產法規定公平分配受償之本意有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務及稅款3,290,172元,而剩餘財產僅有現金850,000元,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已符合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得宣告破產。本件抗告人尚有850,00
0元資產,應足以付財團費用或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剩餘大部分現金應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實瑞公司清算資產負債表係每年度申報,公司結束營業即不再申報,故資產負債表並無積欠薪資之事項屬正常,原裁定未依法調查工資債權係每個月發給,推測薪資債權不實與事實不符。依破產法規定稅捐僅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僅因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即認無破產實益,致破產制度功能無從發揮。關於抗告人有現金850,000元是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破產宣告與否非以清償成數比例多寡為斷,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增加破產費用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判參照)。
㈠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聲請宣告實瑞公司破產,聲請意旨
稱:實瑞公司財產狀況尚餘現金85萬元,債務計有⑴欠賴青龍工資33,000元、資遣費66,000元,⑵欠林仕凡工資債權33,000元、資遣費33,000元,⑶欠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2,744,431元、營業稅本稅479,741元、營業事業所得稅罰鍰2,031,900元、營業稅罰鍰1,986,790元,⑶欠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80,419元,有民事宣告破產聲請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7號卷第2至10頁)。
㈡次查,關於⑴、⑵工資、資遣費債權部分,實瑞公司與債權
人賴青龍、林仕凡於99年10月6日達成調解,實瑞公司同意各給付薪資33,000元、資遣費33,000元及利息,有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破字卷第11至12頁)。實瑞公司於101年2月17日分別匯款66,000元予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並據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陳報已收受無訛(本院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卷第49至51、57、59至60頁)。關於⑶實瑞公司欠稅部分,經原法院向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截至100年12月15日止,實瑞公司欠繳應納稅捐計7,280,447元(其後利息另計),有100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1000015869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破字卷第41至52頁)。而關於實瑞公司資產部分,實瑞公司係於100年12月5日匯款85萬元至清算人即抗告人帳戶以為保管,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7號卷第30至37頁)。由上事證可認,債權人賴青龍、林仕凡對實瑞公司之工資最優先債權部分,已經受償而不存,而實瑞公司積欠稅捐截至100年12月15日止,計7,280,447元,且其後利息另計。是實瑞公司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應優先清償之稅款,且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實瑞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即一般借款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不應准許。原裁定認實瑞公司實質上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於法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稱破產無須衡量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云云,惟實瑞公司
現應優先受償之稅款債權人僅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瑞公司之資產應全部優先清償稅款債權,並無因多數債權人存在而有債權清償比例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