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慶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執聲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慶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慶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一)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查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述二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與附表編號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數罪併罰中之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既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依前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之適用。
五、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翁慶鈞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均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八月間│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號│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一七號│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二號││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一七號│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二號││決├────┼──────────────┼──────────────┼──────────────┤││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