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44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馮廣瑋 上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廣瑋(原裁定誤繕為 馮廣偉 )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街與永貞路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此部分違規事實非本件異議事項),因當時異議人未出示駕照,員警返所後以公路電子匣門系統查悉異議人馮廣瑋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異議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調查,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300元,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於返回警局後以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而查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開單舉發,是本件違規之舉發方式為「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外,其餘違規事項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必須符合同條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11款特定違規事項,則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逕行舉發,其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即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惟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本件舉發員警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時,既已將異議人攔停並對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則員警既已查知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則本可以掌上型電腦或以無線電連絡勤務中心查詢確認,或尋求警局同仁協助查詢異議人是否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員警就異議人當時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應以當場舉發方式處理,始為正辦,惟員警竟捨此不由,於返回警局後始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實難謂適法。又本件員警係以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查知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本件員警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科學儀器即電腦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因此,員警經由電腦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而查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證據資料,自亦難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相符而得據此逕行舉發。從而,異議人雖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然因其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已如前述,舉發員警未當場舉發,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乃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人員,倘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未能攔停會晤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可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課予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本案現場舉發員警已攔停會晤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並於違規當日以「汽車駕駛人」為通知對象製單,當非屬逕行舉發,尚非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可據以認定程序違法。另依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本案舉發員警於違規當日即以「汽車駕駛人」為通知對象製單,當非屬逕行舉發,尚未逾法定舉發期限,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本件異議人馮廣瑋於100年7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街與永貞路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員警返所後又以公路電子匣門系統查悉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異議人無駕駛執照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3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而足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惟本件舉發員警未於攔停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時予以當場舉發此違規行為,反而事後返回警局再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受處分人駕駛資料,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既如前述,則本件違規行為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第7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即足認定,自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理,堪認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舉發程序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係指當
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可資參酌);逕行舉發則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可供參酌)。本件舉發之員警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違規情事時,既已趨前將異議人攔停,並開處闖紅燈之罰單,難認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本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逕行舉發要件相迥,則員警既當場查獲異議人有違規之情形,自應依當場舉發之程序填製舉發通知單後,當場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員警既未依當場舉發程序為之,則其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所為舉發程序,即難認為合法。抗告人以本件員警既已攔停異議人,其後所為之以汽車駕駛人為通知對象製單行為非逕行舉發,亦未逾法定舉發期限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舉發員警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所為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上述瑕疵,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