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83號抗告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潘慶瑞 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準此,准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其本案訴訟是否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即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瑞旗公司)前任董事長,並以拓展大陸業務為由,以其私人名義投資上海大桃源及蘇州大桃源貿易公司,而與抗告人瑞旗公司進行交易,惟其自民國97年11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以上海大桃源及蘇州大桃源貿易公司名義進貨所積欠貨款高達美金239萬5161.76元,迄未結清。經抗告人瑞旗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致陷於財務困境,不得不採取抵制出貨,以督促其結清貨款。然相對人卻以董事長之權威,多次干擾公司產銷秩序,僱請保全人員及車輛強行出貨。又抗告人瑞旗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屆至,相對人卻拒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遭主管機關來函警告;抗告人即時任瑞旗公司監察人陳麗杏乃依公司法220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公司董監事,並先後經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擔任瑞旗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嗣抗告人於100年11月23日收受相對人依公司法173條規定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存證信函,即由董事會通知定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然相對人卻以該次股東會召開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主張決議不生效力。抗告人雖認其主張於法無據,惟為免無謂爭議,乃宣布散會,另行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100年12月15日發出開會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亦委託他人出席該次會議,會議中並就相對人所提事項討論且作成決議。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竟同意相對人另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並由相對人持此違法處分於101年3月1日發出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於101年3月12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相對人召集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權數顯無法達到公司法174條所規定1/2出席股數之要求,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抗告人自可依法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惟相對人不僅未將會議紀錄提供予抗告人及各股東,且企圖持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違法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藉此奪回公司經營權。抗告人雖循訴訟尋求救濟,惟待訴訟確定之時,抗告人瑞旗公司恐面目全非,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不得依據該會議決議主張及行使權利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所提出之瑞旗公司變更登記表、瑞興公司與蘇洲大桃園買賣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濟部通知改選董事監察人函、100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0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重要通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100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開會議程、100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名簿、訴願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濟部函等件(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雖足釋明抗告人陳麗杏經選舉為董事長後,曾二度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嗣亦以少數股東身分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並堪認相對人確有持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同日董事會決議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情事。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瑞旗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上海大桃源及蘇州大桃源貿易公司名義進貨,積欠貨款達美金239萬5161.76元未結清,並聘僱人車強行出貨,致瑞旗公司陷於財務困境云云,核與上開「瑞興公司與蘇州大桃園買賣付款明細表」上記載交易當事人並非抗告人瑞旗公司,而係第三人「瑞興公司」之情(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尚有未符;再參諸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就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3號裁定出具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中陳述:陳麗杏「將瑞旗公司製造銷售、應交貨予客戶之『客製商品』,無端改由其實際控管之瑞興公司出貨,及無理要脅受貨人(客戶),將貨款悉數付予瑞興公司,否則扣貨不發」等語(見原審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相對人縱有拒付貨款予「瑞興公司」之情事,亦無從遽認對抗告人瑞旗公司已造成任何損害。則抗告人所執上開事證,就相對人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是否將對抗告人造成任何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難認已為任何釋明。況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規定,於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其出席及決議股東權數是否合法,並由經濟部於受理申請變更登記程序為審查及命補正之情,有抗告人提出經濟部101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131902220號函影本乙紙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件是否有由法院逕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及行使權利之必要,實非無疑。抗告人陳麗杏雖另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造成伊對瑞旗公司合法經營權受排除之結果云云。然審酌其就瑞旗公司經營權如被剝奪所受損失究為若干乙節,全未為任何釋明;再參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得憑斷,則於准否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時,既將分別造成其一方經營權受排除之結果,依利益權衡原則,實難逕認抗告人一方有應受較大保護,致有依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因未提出釋明證據,而不應准許,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