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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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再抗告人 梁金鐘實瑞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原法院以:實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實瑞公司)目前僅有現金資產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依再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實瑞公司積欠債權人 賴青龍林仕凡 各三萬三千元之工資債權及三萬三千元之資遣費,此項工資債權依法(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屬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而得足額優先受償,惟此等工資債權及資遣費業於本件程序中清償而不存在。又實瑞公司積欠次優先受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另有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四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然其剩餘資產並不足以清償此部分次優先稅款債權,亦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則其餘無優先受償權之借款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倘若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導致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甚至無法受償,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法院已調查泛論為未調查,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法官鄭傑夫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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