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7號上訴人 臧維煥 上訴人 臧洪振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臧持然 被上訴人 黃泓鈞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3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ㄧ)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黃國鈞 於民國8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
)8,120,000元拍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20地號(嗣後合併入第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訴外人黃國鈞即以系爭土地上有屬於上訴人臧維煥及臧持然所有之違建房屋屬無權占用為由,訴請上訴人臧維煥、臧持然拆屋還地,第一審判決雖勝訴,嗣於第二審審理中經法院認該違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臧洪振華,故而判決訴外人黃國鈞敗訴,訴外人黃國鈞因此於90年1月5日以1,500,000元向上訴人臧洪振華、臧維煥買入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第319、320、
321、322及323地號(嗣後均合併為第319地號)上之二層樓面積共約46坪之房屋,該房屋之門牌號碼實應包含「臺北市○○○路○段○○○號及臨364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價金並有交付上訴人臧維煥收受,斯時上訴人臧維煥有承諾相關產權糾紛均已釐清,不再作任何之爭執,惟因系爭臨364之1號門牌號碼係訂在房屋另一臨巷之側面,當時訴外人黃國鈞並不知有該門牌號碼存在,嗣後方僅就系爭364號門牌號碼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有更改為訴外人黃國鈞,並由訴外人黃國鈞按年依法繳納稅捐,而系爭臨364之1號」門牌之稅籍資料雖未經更改,事實上亦係由訴外人黃國鈞管領占有。迨訴外人黃國鈞於93年6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始終有出租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於97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下同) 張善文 使用中,因訴外人張善文並未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97年12月13日訴外人張善文突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被不明人士占用中,經被上訴人趕往始發現乃上訴人3人疑似破壞門鎖侵入其內,被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並已對上訴人3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之告訴,但迄今上訴人3人卻仍繼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之弟黃國鈞既已向上訴人臧洪振華、臧維煥買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復經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現上訴人3人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3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並應將戶籍自前開門牌地址遷出。另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等規定,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斟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交通便利,被上訴人前出租予第三人張善文每月租金45,000元,復未逾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被上訴人應得以上開每月45,000元之租金數額作為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自97年12月13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計付不當得利,則自97年12月13日至98年6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應為292,500元【計算式:(45,000÷2)+(45,000×6)=292,500】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7月起至騰空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⒈系爭房屋在訴外人黃國鈞死亡後,係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屋分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被上訴人之母 吳淑勤 斯時係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所稱下述另訴2之訴訟雖曾經訴外人吳淑勤承受訴訟,可能係在其拋棄繼承前所為。
⒉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含系爭臨364之1號),亦經
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現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刑事案件有將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送鑑定並確認為上訴人臧維煥之簽名,亦有鑑定認無上訴人所辯稱遭描繪之可能,由訴外人黃國鈞購入時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復較接近系爭房屋1、2樓合計之面積,均可見斯時訴外人黃國鈞所購入之範圍應包含1、2樓。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ㄧ)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函有表明自60年3月31日後系爭364號門牌號碼之所有權人即未移轉,自60年3月31日後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臧洪振華,至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購物價金收據、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均係被上訴人非法佔有,關於90年1月5日之合約書、委託書、切結書、收據等文件上,有關上訴人臧維煥之簽名均非其所簽寫,此由同ㄧ日文件但日期書寫有用打字、手寫,均可見有違常理,且買賣權移轉契約書文件尚未蓋區公所監證章,內容亦與90年1月5日之合約書不合,亦未見到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此均可見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收據等文件係偽造,且因上訴人臧維煥之字跡可能曾經訴外人黃國鈞取得,亦有可能遭人以描繪方式在收據等文件上冒簽上訴人臧維煥簽名,各該文件復有錯字,以上訴人臧維煥之智識不可能有此情形,系爭房屋確未曾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鈞,目前上訴人臧維煥、臧洪振華、臧持然仍居住其內,亦未租予他人等語。
(二)訴外人黃國鈞之母吳淑勤曾在之前訴請訴外人 劉松年黃榮基 遷讓返還之民事事件中(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即下述另訴2),在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係於90年間吳淑勤以108,0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臧洪振華購入系爭364號房屋,可見訴外人黃國鈞應無必要再以1,500,000元價金購入系爭364號房地,且系爭364號房屋只指1樓部分,2樓及該建物樓梯、1樓之廁所部分均屬門牌號碼系爭臨364之1號範圍,而系爭臨3641號門牌號碼早於75年間即已編訂,若訴外人黃國鈞所購入範圍包含系爭臨364之1號房屋,該買賣契約為何未記載包含該門號房屋,亦未曾辦理稅籍變更,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鈞院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中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人遷讓房屋及給付前述不當得利款等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被上訴人另對 彭道行 請求遷讓返還及連帶給付同額不當得利款部分,則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3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ㄧ)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黃國鈞有於84年間拍定取得坐落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32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此土地與鄰旁之同小段第319、321、322、323地號合併為第319地號),訴外人黃國鈞於93年6月2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ㄧ。
(二)系爭土地上有經興建迄未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一棟(基地範圍尚包括他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ㄧ樓臨復興南路ㄧ段該面有經懸掛編訂之臺北市○○○路○段○○○號之門牌號碼(即系爭364號門牌),臨信義路三段147巷15弄該面之一樓則經懸掛編訂之臺北市○○○路○段臨364之1號門牌號碼(即系爭臨364之1號門牌),而系爭364號門牌稅籍資料乃於49年4月7日所初編之安東街210號門牌經整編而來(64年7月20日整編),於92年後迄今,系爭364號門牌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均經更改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弟黃國鈞,而系爭臨364之1門牌建物則係於75年10月8日經申請增編,惟稅籍資料經稅捐機關錯載為364之1號門牌,而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臧維煥。
(三)系爭建物1、2樓自97年12月13日迄今均為上訴人3人占用中,而上訴人3人因此占用行為經檢察官認涉犯竊佔罪嫌而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02頁)判處罪刑在案,經上訴後刻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訴外人黃國鈞在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以上訴人臧維煥、臧持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法院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訴外人黃國鈞勝訴後,上訴人臧維煥、臧持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訴1,原證1)認系爭建物屬上訴人臧洪振華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判決訴外人黃國鈞敗訴確定。
(五)訴外人黃國鈞曾於93年間主張斯時占用部分系爭建物之訴外人黃榮基、劉松年與其間之租約期限屆滿為由,訴請其等遷讓返還部分系爭建物,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另訴2,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訴外人黃榮基、劉松年應遷讓返還所租用系爭建物部分與訴外人黃國鈞。
上情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另訴1、2民事判決書、另刑事案件判決書、稅款繳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⑴訴外人黃國鈞之繼承人有無約定將系爭房屋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⑵系爭建物是否業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鈞於90年1月5日向上訴人臧維煥、臧洪振華購得事實上處分權?斯時所購入之範圍是否包含如附圖(即本院於98年6月11日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1、2樓全部?上訴人3人目前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被上訴人訴請其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全部,有無理由?⑶又上訴人自97年12月13日起迄今之無權占用行為,所應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ㄧ)訴外人黃國鈞之繼承人確有將系爭房屋分配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被繼承人黃國鈞之繼承人分配由其單獨繼承取得一節,業據其提出繼承人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黃國鈞死亡之日期93年3月21日,與其在起訴狀所說明之93年6月21日者不同,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起訴狀所載日期係繕打錯誤,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黃國鈞之除戶謄本資料,亦有載明被繼承人黃國鈞係於93年3月21日死亡,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者有何不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經訴外人黃國鈞之繼承人協議歸由其單獨取得,應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鈞應有於90年1月5日向上訴人臧維煥、臧洪振華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所購得之範圍應包含如附圖(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於98年6月11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1、2樓全部,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自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2樓(含系爭364號、臨364之1號門牌)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國鈞有於前開時間,向上訴
人臧維煥、臧洪振華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國鈞與上訴人臧維煥、臧洪振華名義所書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委託書、切結書、收據,及受款人均為上訴人臧洪振華之支票(面額分別為1,300,000元、200,000元)等影本各1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資料之真正性,惟前述載明上訴人臧維煥、臧洪振華有收受尾款及將系爭土地上之1、2樓房屋(約46坪)點交予訴外人黃國鈞之收據上乙方欄之上訴人臧維煥簽名,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685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係認其上之上訴人「臧維煥」簽名應屬真正,且經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004930號鑑定書為鑑定之結果,復認:「甲2類資料(即收據)上『臧洪振華』、『臧維煥』
簽名筆跡經檢驗後,其正、背面均未發現有異常壓痕或描寫痕跡,且筆畫均係以筆書寫,未發現有碳粉痕跡,研判此二簽名筆跡應無以電腦合成或人為加工之情形」等情,有前揭法務部鑑定書影本附卷足按(參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並有另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鑑定內容可參,已難認上訴人所辯稱關於臧維煥之簽名係遭偽造描繪者屬實。
⒉其次,系爭364號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至遲於92年
間即已登記為訴外人黃國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2、94年度系爭364號門牌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顯然系爭364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改登記為訴外人黃國鈞,衡情若非上訴人臧維煥、臧洪振華確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與訴外人黃國鈞,其等當無在獲另訴1勝訴判決後,仍將系爭36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訴外人黃國鈞之理。
⒊加之,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於84年、85年起至92、93年
間即承租系爭建物之證人 林小玲 曾證稱:其承租初始之房東為上訴人臧維煥,於92、93年間上訴人臧維煥告知房東要換人,迨與上訴人臧維煥舊約到期後,其有見到新房東即訴外人黃國鈞,當時上訴人臧維煥有說以後房租要交給訴外人黃國鈞,嗣後其曾與訴外人黃國鈞訂立過4份新租約,其中3份期間均自90年11月5日起算、另一份則自92年12月19日起,租約亦是由訴外人黃國鈞親自簽名,之前房東為上訴人臧維煥時,上訴人臧維煥會來使用,但訴外人黃國鈞成為房東後,其記憶中沒見過上訴人臧維煥有使用過等語,有另刑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供佐,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款復有載明訴外人林小玲自89年間即承租該處,於第8條更載明換租約等處理問題,由此非惟可見訴外人林小玲前開證述上訴人臧維煥曾告知房東更改為訴外人黃國鈞等情,應非虛妄,且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載及租約處理問題,亦與事實相符以觀,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真正。
⒋再者,被上訴人復提出於97年間曾與訴外人張善文所簽立
租約影本1份,其上載明由被上訴人將系爭364號房屋1、2樓均出租予訴外人張善文,約定租期自97年10月16日至98年10月15日等內容,而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張善文亦曾到庭結證確有於94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364號房屋1、2樓,沒有間斷過,初始時還有一位做早餐店的林太太承租364號後面的1、2樓,迄97年底其欲擴大營業,即承租整棟建物,而在整理期間其並未見過他人或其他東西在那裡,該屋內屬清空狀態,於97年12月13日其前往該處卻發現無法打開門時,才見到上訴人臧維煥、臧持然陸續從系爭房屋2樓走下來,並稱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等語,有另刑事案件判決書之記載可按,綜合前述訴外人林小玲及張善文之證述情節,亦可見上訴人3人在92年後應無居住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由此益證系爭房屋應有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與訴外人黃國鈞之事實,否則當無前述改由訴外人黃國鈞、被上訴人先後出租系爭房屋1、2樓,且上訴人並離開系爭房屋而未繼續使用之可能,此均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黃國鈞購得事實上處分權者,再由其繼承取得者,應足信取。
⒌此外,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364號、臨364之1號門牌係指系爭建物之不同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⑴系爭364號、臨364之1號門牌乃經先後申請編定,在上
訴人臧洪振華名義所出具之系爭臨364之1號門牌編定申請書上,僅記載原364號分隔申請編釘,所提出自行劃定之圖面並未見有何區別1、2樓使用部分之記載,因而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據以編訂時,亦認二者均屬1樓之門牌,有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加以,被上訴人起訴前曾聲請保全證據(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而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1、2樓並未見有何明顯區隔,有現場履勘筆錄1份可佐,系爭建物既難認有何可依前述2不同門牌而分隔成2獨立部分,甚或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分成1、2樓,自更無從認有上訴人所稱系爭364號門牌房屋與系爭臨364之1號門牌屬不同部分而僅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反而由系爭臨364之1號門牌係編訂在巷道內另一側之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上訴人所辯稱買入時未注意該房屋上另有系爭臨364號之14門牌存在,較足採信,是系爭臨364之1號門牌稅籍資料現雖登記為上訴人臧維煥名義,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⑵至於訴外人張善文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提及系爭房屋
曾經以前後棟方式由其與他人承租使用,於97年間再擴大承租前後棟之情節,但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租約影本所載內容並無因而加記系爭臨364之1號,尚無從憑此即謂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係以此2門牌號碼區別,且關於前後棟部分,依其證述內容均由被上訴人為現實支配並出租,仍可證被上訴人所稱自92年後即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實在。⑶再以,上訴人臧維煥、臧洪振華與訴外人黃國鈞簽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系爭房屋之出賣面積約為46坪,以如附圖所示建物之一層樓面積僅約79平方公尺(約為
23.9坪,79×0.3025=23.9),須加計1、2層樓之面積約48坪(79平方公尺×2×0.3025=48)者,方較為接近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而論,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圖在卷可資比對,在在可證縱使系爭房屋經編定為系爭364號及臨364之1號門牌,惟訴外人黃國鈞與上訴人臧維煥、臧洪振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出賣範圍,實包含如附圖所示房屋1、2樓範圍,而非僅有系爭房屋部分面積,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實在。
⒍進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現既為上訴人臧維煥、臧持然、臧洪振華共同居住占用中,且上訴人臧維煥、贓持然係設籍在系爭364號門牌、上訴人臧洪振華則設籍在系爭臨364之1號門牌,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分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含系爭364號門牌、系爭臨364之1號門牌),即為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臧維煥、臧持然、臧洪振華自97年12月13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既如前述,其等所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前揭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3人連帶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既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交通便利、鄰近學校及商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電子地圖、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屋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而系爭土地97及98年度申報地價1平方公尺為151,292.5元、99年度則為163,541.6元,系爭房屋97年度之申報價值則為54,200元,被告臧維煥、臧持然、臧洪振華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及地價謄本、系爭房屋稅繳款單及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訴人占用79平方公尺土地之97、98年度申報總價均為11,952,107.5元(151,292.5×79),再加計系爭房屋之申報價值54,200元,共計為12,006,307.5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臧維煥、臧持然、臧洪振華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000元,經換算約為年息百分之4.5(45,000×12÷12,006,
307.5=4.5%),尚未逾前揭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10,且以此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適宜,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292,500元【(45,000÷2)+(45,000×6)】,並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1、2樓(含系爭364號、臨364之1號門牌)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分別將戶籍自前開門牌之地址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2,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起至騰空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如數給付前述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款,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雖漏未列明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之確切範圍應參照如附圖所示者,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均已載明此旨,爰予補正說明即足,附予指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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