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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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耿冬
許信良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23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耿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信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卓耿冬、許信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耿冬、許信良前均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卓耿冬僅因其與 廖英傑 間存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指揮許信良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法行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害人嗣已取回貨品,未有實際損害,再衡之被告2人分工之程度,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