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3
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40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喜於民國100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所公用浴廁內,因故與 廖珮臻 發生口角。詎李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推廖珮臻,致廖珮臻跌倒後,受有右肘挫傷、腹壁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㈠告訴人廖珮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㈢被告李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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