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忠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遼寧一街與自由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自由路方向號誌已經由黃燈轉為紅燈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號誌指示,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懿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朱婉婷 ,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揭路口,嗣遼寧一街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之際始遵照號誌指示往前起駛,被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懿綮受有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泌尿道感染、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朱婉婷亦受有右大腿1x10公分及左膝1x3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忠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懿綮、朱婉婷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皆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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