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晉
蔡宗儒王肇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祥晉、蔡宗儒及王肇隆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20之24巷32號面具俱樂部喝酒時,因細故與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 周賢宗 發生爭執,渠等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周賢宗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周賢宗受有左側耳膜撕裂傷、左下背擦傷及左後頭部血腫等傷害。經告訴人周賢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祥晉、蔡宗儒、王肇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賢宗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