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德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進德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林武男 住處前,因細故與林武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武男頭部及胸部,並致使林武男跌倒,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吳進德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在前揭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對林武男當眾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公然侮辱林武男,貶損林武男之名譽。林武男之配偶 林謝心 上前勸導雙方之際,吳進德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林武男住處前之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對林謝心當處辱罵「幹你娘機掰」,而公然侮辱林謝心,貶損林謝心之名譽。嗣經林武男、林謝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進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進德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武男、林謝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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