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耿冬
許信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信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取回貨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甚且,係告訴人及其夫利用本案挾制被告卓耿冬拋棄債權,並非被告不欲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量刑未就此加以審酌,遽而判處被告拘役,實屬過重,為此請求減輕被告刑責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觀諸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已敘明「爰審酌被告卓耿冬、許信良前均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卓耿冬僅因其與 廖英傑 間存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指揮許信良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法行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害人嗣已取回貨品,未有實際損害,再衡之被告2人分工之程度,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堪認原審已就告訴人已取回貨品,且未有實際損害,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均加以考量。是被告提起上訴謂原審量刑未斟酌上述情節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被告許信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係因受老闆卓耿冬之囑咐始為本件犯行,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許信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許信良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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