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9號聲請人 陳榮正 相對人 孫有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然本票上未有到期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則本件關於利息部分之聲請,聲請人未提供提示日之確切日期,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0年2月20日│800,000元│未載│279701│││││││├──┼───────┼────────┼───────┼───────┤│002│100年2月20日│800,000元│未載│279702│││││││├──┼───────┼────────┼───────┼───────┤│003│100年2月20日│800,000元│未載│27970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