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97年4月7日收受處分書後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載被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於肇事後停於光復北路26巷巷道,且員警所載肇事經過亦記載「告訴人之車輛疑似閃避被告車輛而摔倒肇事」,而現場圖所載被告車輛與證人 儷可楨 證稱「事發當時,被告車輛一半停在平面,一半在坡道上」等語並不符合,是該證人有作偽證之可能,而就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可傳喚處理員警作證。
(二)警方復於案發後2小時拍攝被告車輛,當時位置又與員警繪製之現場圖位置不合,被告自行變更現場,卸責心態甚明。
(三)被告車輛由肇事地點之地下停車場駛出,該停車場坡道甚陡,駕駛人在坡道中無法看清肇事地點巷道狀況,是被告將車駛出停車場時,應先注意巷道情形,渠能注意而竟不注意,遽然駛出,致聲請人為避免碰撞,而致受傷,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本件案發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若非被告車輛由該停車場急駛至巷道,告訴人為避免撞擊而閃避,以致滑倒,兩者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負過失責任。若就本案之因果關係,若有不明,亦請囑託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因本案之發生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固有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案發當時,被告亦不否認由前揭停車場駛出,惟稱: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從其左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右邊)騎機車經過,渠便將車子停在地下道出口處,發現被告車煞不住,遂往右方滾去,渠車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車等語。而證人儷可楨證稱:伊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8處工作,事發當天早上七點開車沿著臺北市○○○路○○巷行進要左轉開下大樓停車場,當時有輛機車倒在距離停車場出口前方,被告的車子一半停在平面上、一半在坡道上,被告之車與機車距離約7至8公尺等語並參照現場採證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由上可知被告之車輛應係於停車場出口前,尚未轉入巷道時,並且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事故即發生,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員警到場時而非事故發生當時位置。是以被告於停車場駛出巷道時是否未盡其能注意之義務,及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即不無可疑。縱處理事故員警記載:A車(告訴人車輛)疑似閃避B車(被告車輛)而摔倒肇事,亦難據此而究被告過失之責。
(二)另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端無可能為此甘冒作偽證之風險,而告訴人所指稱員警嗣後拍攝被告車輛(聲證三)位置與聲證二位置不合,然查聲證三之照片所顯示,乃被告車輛左前之舊擦痕,此與本案並無相關,故告訴人指稱被告唆使偽證及掩飾卸責等語,顯無理由。告訴人所指事故發生乃因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否實在,顯非無疑。尤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不利益判決為其主要目的,其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更應調查其他證據。要不得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且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已如前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告訴人聲請狀聲請囑託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傳喚員警說明等情,既於偵查階段未提出或漏未調查或調查已臻完備,則基於上述意旨,法院亦無法就此新證據加以調查。此外,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告訴人言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對於所告訴之事實,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告訴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