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分別向鴻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新興水電材料行欣強水電材料行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十二萬元及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應交予被害人鴻茂公司之貨款,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分別向鴻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新興水電材料行及欣強水電材料行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供給付貨款之支票共七紙,持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分別取得應交予被害人鴻茂公司之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為數次侵占之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因朋友需孔甚急而借予朋友、手段藉負責收款業務之便而侵占貨款、侵占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新台幣)UZ000000000.06.05聯邦銀行南崁分行119133元UZ000000000.05.03聯邦銀行南崁分行75216元AZ000000000.07.11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40000元AZ000000000.08.11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40000元AZ000000000.09.11臺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40000元FZ000000000.04.10楊梅農會富岡分部20960元FZ000000000.03.10楊梅農會富岡分部17790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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