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台南縣新營鄉」之記載更正為「台南縣新營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數個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自民國97年2月14日或同月15日起至同月17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
113件、販賣之期間僅數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113件,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