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仿COLT廠CALIBER25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所介紹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售賣之仿COLT廠CALIBER2
5型半自動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具直徑六點○
MM金屬彈頭)四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三、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百貨旁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並自斯時起,至同年月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許止,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時,丙○○於警員尚不知其隨身持有上開槍、彈時,即當場自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上開槍、彈,繳交予警員扣案,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嗣經鑑定試射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係於上開時、地,購入、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係於上開時、地,購入、持有上開槍枝,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其購入、持有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四顆扣案;槍、彈照片五幀在卷足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六點○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O一二八三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入、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賣槍之人沒有告訴我槍內有子彈,我根本不知道槍裡面有子彈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係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槍、彈等情,除均未陳稱其不知槍內有子彈一節外,且其於警詢時係明確陳稱:我因持有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支、改造零點二二子彈四顆含彈匣一個遭警查獲,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是以一萬元購得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買槍包含子彈總共一萬元,但是因為我還沒有打開,所以子彈有幾顆我不知道等語,是其購槍時,顯然明知其內裝有子彈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曾經被人家押走打傷,所以買槍防身等語,是被告購槍之目的既為防身之用,顯需一併購得子彈,方可達其目的,所稱不知槍內有子彈云云,顯與其所謂防身之目的矛盾,且該子彈均已放入槍內之彈匣中,為被告所是認,衡之常情賣槍之人必於事先告知買槍之人此一危險情事,而買槍之人也必會事先瞭解槍枝及配用子彈之情形,否則甚有可能因誤觸扳機而造成莫大之危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槍內有子彈云云,亦顯與常情相違,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另有關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槍、彈一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稱其係向「阿興」之人購買槍、彈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是我朋友「阿興」介紹我向另一個人買槍,這另一個人名字我不知道,這個人是阿興帶來的,買槍當天就是由這個人把槍、彈交給我,我也把錢交給這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先稱其係向阿興買槍,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準備程序之筆錄後,明確陳述:我是把錢交給阿興帶來的這人,槍、彈也是這個人交給我的,這個人差不多二十多歲等語,參以被告既已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且不論其所供稱之阿興或阿興之友人,因均無正確之年籍、姓名可供調查,是被告對於槍、彈,係來自阿興或阿興之友人實無隱瞞之必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介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槍、彈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持有之,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罪處斷。另詰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本案當天是中壢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我們到達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奪標KTV附近時,看見被告拿著黑色包包往中美路方向跑,我們就上前盤查並請被告將包包裡面東西拿出來讓我們檢視,當時我們尚未懷疑被告包包裡面藏什麼東西,被告要打開包包之前,主動對我們說包包裡面有槍、彈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卓守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當時我在旁邊,當天是我們主管、乙○○在盤查被告,被告當時身上揹著包包,看到警察動作很閃爍,所以形跡可疑,是被告主動拿出槍、彈放在地上等語,足認本件係於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前,被告即當場自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上開全部槍、彈,繳交予警員扣案,自首而受裁判無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本次犯罪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行為時甫滿二十歲,年輕視淺,其本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一支、土造子彈四顆,持有時間僅數日,犯後自首犯罪,並坦承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次犯罪係因前曾遭人押走傷害而心生畏懼,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且行為時甫滿二十歲,因年輕識淺,經阿興之成年人誘惑,而萌生帶槍防身之念,購槍後尚未使用,持有數日即遭警查獲,且主動交出全部槍、彈自首而受裁判,經此次追訴、審理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六點○MM之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方便攜帶、藏放而持有上開槍、彈之手提包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方便攜帶、藏放而持有上開槍、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再原扣案之子彈一顆(具直徑約六點○MM之金屬彈頭),雖本屬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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