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3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編號2、3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之罪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2、3之罪則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3罪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1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900元折算1日。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22日│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95年6月10日││││月1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8823號│95年度偵字第1279號、1282│96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號、2161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26號│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96年度朴簡字第324號││├──┼───────────┼────────────┼────────────┤│審│判決│96年4月4日│96年4月26日│96年8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26號│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96年度朴簡字第324號││├──┼───────────┼────────────┼────────────┤││確定│96年4月27日│96年4月26日│96年10月1日│││日期││││└──┴──┴───────────┴────────────┴────────────┘